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410號
PCDM,110,易,410,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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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稟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868
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95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稟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稟皓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110 年度易字第410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36-137、14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 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具有事實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現有正當職業, 而非不能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財物,卻仍詐取告訴人余金清 之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 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據悉告訴人目前 在土耳其,若無法成立調解,亦願將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31萬元分期返還告訴人等語,堪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所得金額、行為 所致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受教育程度 、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智訴字 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現已緩刑期滿, 且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



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分期返還全部犯罪所得 ,可見被告已有悔意,本院綜合上開情事,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對其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主動將全部犯 罪所得分期返還告訴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此依同條第4項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此部分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仍得由檢察官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31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若確實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則仍得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沒收犯罪 所得時予以扣除,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高稟皓應給付告訴人余金清新臺幣(下同)31萬元,其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前給付1萬元,其後自111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2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珮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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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