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0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銘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陳威銘與陳茗耀(另案偵辦)為朋友,於民國109年4月加入 陳茗耀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俗 稱「車手」之工作,陳威銘及所屬之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於109年4月17日、109年4月14日,以租借銀行帳 戶方式拿取史珮君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游武田所申辦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 卡、存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陳威銘再依陳茗耀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附表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後交給 陳茗耀。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知上情。二、案經陳詠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詠襦、被害人黃茂盛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史珮君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 游武田永豐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資為憑,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與陳茗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被告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擔任車手取款工作,惟其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行 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與陳茗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共同 參與詐欺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 件伊沒有獲利,對方都說欠著,之後人就不見了等語,本院 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 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陳詠襦 於109年4月21日,自稱陳慶雲之人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父親陳長衽,佯稱為其父親之弟弟,急需借款6萬元云云,告訴人經父親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4月23日12時23分,匯款6萬元 史珮君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4月23日13時1分至5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新莊五工郵局,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2 黃茂盛 於109年4月23日,撥打電話給被害人黃茂盛,佯稱為其外甥妻子,急需借款云云,致黃茂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4月24日13時57分匯款8萬元 游武田永豐帳戶 109年4月27日13時3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北縣三重店,提領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