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560號
PCDM,110,審訴,560,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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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宗



(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2
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明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2月26日7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吉駕 停車場內,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 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許 富吉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門鎖後 進入車內(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螺絲起子轉動電門 發動之方式竊取該車得逞
二、張明宗於同日7時40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甲車搭載吳奇璋 ,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對面停車場時,吳奇璋要求張明 宗停車並獨自下車步行至大科一路2號前,竊取停放在該處 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貨車」, 應予更正)內陳添旺所有之無線電1台、零錢新臺幣數百元 (吳奇璋所涉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得手後正欲離去 之際,遭陳添旺發現,吳奇璋立即跑回甲車催促張明宗駕車 離開,陳添旺亦追趕至甲車左前方,張明宗應可預見如駕車 向左前方駛離,陳添旺可能遭甲車撞擊或為閃避甲車而受傷 ,竟仍基於縱使陳添旺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 意,駕駛甲車往左前方駛離,陳添旺因此遭甲車擦撞倒地, 受有左膝、右小腿、右踝及雙下肢挫傷併肌腱炎、右腳第五 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害,張明宗吳奇璋順利逃離現場。嗣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 同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觀光市集南側停車場尋獲 甲車(已發還許富吉),經警將自甲車方向盤、排檔桿上採



得之檢體送驗後,發現與張明宗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陳添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許富吉、證人即告訴人陳添 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同案被告吳奇璋於偵查中供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車號000-00號營業 大貨車照片3張、告訴人陳添旺受傷照片2張、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龍昌診所診 斷證明書1份、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現場照 片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6 13698號鑑驗書等證據)、新北市泰山區大科一路案發現場 圖、被告逃逸路線圖各1張、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見109年度偵字第1125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3頁 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第 83頁、第85頁、第87頁、第175頁至第179頁、第325頁至第3 43頁、第351頁至第358頁及證物袋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各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21629號偵查卷第63頁、 第65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 示時、地係持螺絲起子破壞車門鎖行竊,該螺絲起子顯屬質 地堅硬之鋒利工具,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 ,是可認上開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無訛,被告所為應屬攜帶兇器之竊盜行為。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悔悟,為供己代步再犯本案攜帶 兇器竊盜車輛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為 與犯下竊案之友人吳奇璋逃離現場,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駕車擦撞告訴人陳添旺,致告訴人陳添旺受有前開傷勢, 所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於本院審 理中雖與告訴人陳添旺調解成立,然並未履行調解條件,有 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47頁至第248頁、第28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車輛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許富吉,及其自陳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佳之生 活情形(見本院卷第3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已尋獲並由被害人 許富吉取回一節,業據被害人許富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 偵卷第30頁),並有上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取上開車輛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 非其所有之物且已丟棄一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 20頁),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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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