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元菘與告訴人陳坤志於民國110年1月 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因行車問題發 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勾住陳坤志的肩頸並 將之壓制在地,致陳坤志受有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 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