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會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會鵬(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於民國110年8月9日12時2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街○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樹林保安門市消費時,因就防疫 實聯制之問題,而與該門市工作人員李宗哲(所涉傷害等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起口角爭執,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右手臂勾住李宗哲脖子,旋將李宗哲摔 倒在地,雙方摔倒在地後持續翻滾,期間李宗哲雖有掙扎, 然遭被告以身體壓制、並以右手肘壓在李宗哲臉部上,而李 宗哲無法掙脫,嗣經在旁工作人員見狀後,上前合力制止, 始將二人分別架開,使李宗哲受有顏面擦傷、右側上臂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及後胸壁挫傷等傷害。經李宗哲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宗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