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87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吳孟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5月24日13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樂路上某網咖店,以 新臺幣2萬3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貓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涉嫌施用、持有 海洛因部分,另案偵辦)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於109年5月24日21時30分許 ,吳孟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前下車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揭犯行前,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予警方查扣,坦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再由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孟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龍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大麻1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扣案可資佐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508號偵查卷第11 至13、21、23、25至26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物經送鑑驗,其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3「鑑定結果」欄 所示,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5 08號偵查卷第67至7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 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 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例如對竊盜慣犯同時宣 告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 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 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 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 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固 因於109年5月2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另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上 開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持 有逾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非前述施用毒品 行為所得涵蓋,本院自應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之規定,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惟此次修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並未修 正;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 可資參照)。查,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數種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依上所述同時持有同級但 不同種之第二級毒品,僅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單純一罪,不另 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起訴書認構成想 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
㈣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84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1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16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 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4年1月1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 釋,應執行殘刑1年4月28日(下稱甲殘刑)。又③因毒品案 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開③、④各罪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03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又⑤因毒品 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⑥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⑤、⑥各罪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 20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上開甲殘刑、乙 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 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 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 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 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 ,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 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警方係於109年5月24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見被告下車時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於車內目視 所及之處發現槍枝1把(槍管未暢通)及子彈5顆,經警方詢 問其身上有無攜帶違禁物時,被告即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毒品並坦承該等毒品係其於上述時地購入,此有 被告之第1次警詢筆錄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毒偵字第3508號偵查卷第7至8頁),足見在被告主動交付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並向員警自承本件犯行前,員警尚不 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則被告主動供出此部分犯行,並接 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 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 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造工作、無須撫養家 人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大麻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大 麻之外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 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 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上開大麻、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固係被告所有,然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與 本案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有涉,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檢品 鑑定結果 鑑定結果證據出處 1 大麻1 包 驗前淨重0.4087公克,驗餘淨重0.3375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淨重28.8591公克,驗餘淨重28.792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81.2%,驗前純質淨重23.433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淨重0.4303公克,驗餘淨重0.391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80.9%,驗前純質淨重0.3481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