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299號
PCDM,110,審訴,1299,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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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煒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606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煒坤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楊煒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煒坤於110 年12月23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暱稱「阿財」之人及所屬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與本件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件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被害對象、法益歸屬亦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末被告 前因贓物、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97號刑事 裁定定應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並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次犯行 而皆構成累犯,考量其曾犯詐欺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 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各該犯行加重最低本刑,與



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二、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當中壯之齡,未見有何智識程度低下或 肢體氣力缺損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 正當之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反而參加本件詐騙集團,共 同對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以下合稱本件告 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並騙取金錢,造成本件告訴人、被 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皆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各次 犯行中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依指示出面提領 款項之人),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但迄今未 能與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致未能對其等 提出賠償並獲取諒解,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以資處罰。
三、查被告擔任本件詐騙集團提領贓款之角色,其雖有依指示提 領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至指定帳戶內之款項行為,然 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各次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 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騙款項之可能,且據卷證內容所顯示 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獲利之實況,被告從事前述持卡提款之行 為,實際取得之報酬係按每日新臺幣(下同)1 千元計算, 則依附件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被告提領贓款皆為同日所 為,僅足認定其取得之報酬為1 千元,而屬其犯罪所得,基 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詐欺犯行。 楊煒坤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詐欺犯行。 楊煒坤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詐欺犯行。 楊煒坤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詐欺犯行。 楊煒坤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5所載之詐欺犯行。 楊煒坤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062號
  被   告 楊煒坤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煒坤於民國109年12月間,加入Line暱稱「阿財」等人所 屬之詐騙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財」透過LINE, 通知楊煒坤前往指定地點,向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提 款卡及密碼後,再由楊煒坤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得款後,再轉交給該集團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員,楊煒坤則 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並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張淳雅所申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淳雅部分另由 警報告偵辦)。後楊煒坤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8時40分許, 在捷運菜寮站自集團不詳女子處收受該帳戶之提款卡,並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進而將款項交 付集團不詳男子。
二、案經謝志鴻王效婷巫佩茹陳泓廷(原名:陳均)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煒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受「阿財」雇用,持本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期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約定薪資每日1000元,總計已獲得1萬2000元。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遭人利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志鴻王效婷巫佩茹陳泓廷、被害人周長瑩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謝志鴻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王效婷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泓廷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銀畫面、被害人周長瑩提供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機交易明細。 本件犯罪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件犯罪事實。 5 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錄影畫面6張(110年度偵字第16062號卷內)。 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煒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阿財」及其 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之關係,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數額 1 告訴人謝志鴻 109年12月9日晚間9時許 在Mobile01網站上虛偽刊登販售手機之訊息。 109年12月10日上午9時23分,匯款1萬7000元至上開張淳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 告訴人王效婷 109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 在旋轉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售變頻清淨除濕機之訊息。 109年12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7600元至上開張淳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 告訴人巫佩茹 109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 在網路上虛偽刊登販售西堤牛排館餐券之訊息。 109年12月10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4000元至上開張淳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4 告訴人陳泓廷 109年12月7日起 在通訊軟體上冒稱為凱基證券業務員,訛稱可提供借貸關係。 109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許,匯款2萬7000元至上開張淳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 被害人周長瑩 109年12月10日 在小惡魔市集購物網站上,虛偽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訊息。 109年12月10日中午12時25分,匯款8000元至上開張淳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機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帳戶 1 (1)109年12月10日上午10時26分 (2)109年12月10日上午10時31分 (3)109年12月10日上午10時33分 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 (1)2萬元 (2)1900元 (3)1000元 上開張淳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1)109年12月10日上午11時24分 (2)109年12月10日上午11時29分 (3)109年12月10日上午11時32分 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 (1)1萬2000元 (2)1000元 (3)3000元 上開張淳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1)109年12月10日中午12時6分 (2)109年12月10日中午12時9分 元大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2萬元 (2)7000元 上開張淳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1)109年12月10日中午12時43分 (2)109年12月10日中午12時45分 國泰世華銀行新莊捷運菜寮站(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 (1)2萬元 (2)1萬8000元 上開張淳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109年12月10日下午1時23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萬元 上開張淳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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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