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265號
PCDM,110,審訴,1265,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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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發




申秀蓉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4072、11452、365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交接本參本、小費本壹本、全部鎖號一覽表壹張、消費鎖號單據貳拾張、記帳電腦主機壹臺、電腦螢幕壹臺、鍵盤壹個、潤滑液壹罐、保險套參拾貳個、遙控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06年3月7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代價,出名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地下1樓 、地下2樓「名人三溫暖」(商業基本資料登記為「重新會館 」)之負責人,並參與店內事務,乙○○則係自109年1月起至 該處任職,擔任美顏部經理丙○○自108年11月24日起、乙○ ○則自109年1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下稱「小林」)、「安妮」(



下稱「安妮」)、「江姐」(下稱「江姐」)之成年人,共 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 營利之犯意,以上址「名人三溫暖」作為媒介、容留成年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以營利之場所,並由擔任美顏部 經理之乙○○、「小林」、「安妮」、「江姐」負責帶領男客 自「名人三溫暖」1樓至地下1樓再通過暗門至地下2樓密室 ,媒介為不特定男客從事指油壓服務及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 止(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或男客將生殖器插入陰道 內抽送至射精為止(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每次交易 時間為60分鐘,半套、全套交易之收費方式分別為3千元、4 千元,而分別於㈠109年10月初某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接 續媒介、容留林月麗(花名「牛奶」)為不特定男客為上開 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或「全套」之性交行為,並均按次 抽取1千5百元(半套)、2千元(全套)作為媒介、容留之 費用以營利;㈡110年3月20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接續媒 介、容留江玟霖為不特定男客為上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 為或「全套」之性交行為,並均按次抽取1千5百元(半套) 、2千元(全套)作為媒介、容留之費用以營利;㈢108年11 月24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接續媒介、容留陳心琳(花名 「琪琪」)為不特定男客為上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或 「全套」之性交行為,並均按次抽取1千5百元(半套)、2 千元(全套)作為媒介、容留之費用以營利;㈣109年10月間 某日起至110年3月23日止,接續媒介、容留張英璦(花名「 娜娜」)為不特定男客為上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或「 全套」之性交行為,並均按次抽取1千5百元(半套)、2千 元(全套)作為媒介、容留之費用以營利。嗣於110年3月24 日17時7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名人三溫 暖」執行搜索,而當場扣得交接本3本、小費本1本、全部鎖 號一覽表1張、消費鎖號單據共20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 為共19張)、記帳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鍵盤1個、 潤滑液1罐、保險套32個、遙控器1個,另於同年4月7日16時 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之1住處搜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 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1(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林月麗江玟霖陳心琳張英璦、沈棧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交接本3本、小費本1本、全部鎖號一 覽表1張、消費鎖號單據20張、記帳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 1臺、鍵盤1個、潤滑液1罐、保險套32個、遙控器1個扣案可 資佐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報告、名 人三溫暖地下一樓示意圖、名人三溫暖名人三溫暖B1、名 人三溫暖B2示意圖、證人A1手繪現場圖及指認照片、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年11月24日、108年11月27日、10 8年12月13日、109年6月12日、109年9月2日、109年11月24 日探訪轄區「名人三溫暖」錄影音譯文表(節錄)、蒐證影 像截圖照片、警員108年11月25日、108年11月28日、108年1 2月16日、109年6月19日、109年9月2日、109年11月25日、1 10年3月23日、110年3月25日、110年9月27日職務報告、員 警陳世宗職務報告及所附之沈棧手機翻拍照片1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 、全部鎖號一覽表影本6張、消費鎖號單據影本20張、刑案 現場照片16張、張英璦、乙○○、陳心琳江玟霖指認照片、 林月麗張英璦手繪現場圖各1份、扣案全部鎖號一覽表、 小費本、消費鎖號帳單、交接本之翻拍照片18張、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7月15日新北警重行字第1103786212 號函及所附之丙○○、乙○○、沈棧手機還原鑑識資料、門號00 00000000申登及通聯紀錄1份、丙○○手機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 稽(見109年度他字第170號偵查卷㈡第2至12、17至19、62、 65至69、87至103、130至132、181頁、110年度偵字第11452 號偵查卷第4、36至37之1、39至40之1、46至79、83至88、1 80、200至202、221至223、237、262至276、297至306、309 至313、317頁、110年度偵字第15534號偵查卷第28至30、96 至98、100頁),足認被告丙○○、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乙○○就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 以營利罪(共4罪)。被告丙○○、乙○○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容留性交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丙○○、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小林」、 「安妮」、「江姐」就上開4次犯行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 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 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又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裁判 上一罪之連續犯及實質上一罪之常業犯規定予以刪除,回歸 一罪一罰,以貫徹刑罰公平原則。但為避免流於嚴苛,對於 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予以單純一罪 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則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 圍並非毫無限制,仍須與修法目的相契合。而所謂「集合犯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 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 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 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 括一罪。故是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 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 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 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因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為常業犯之規定,故 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 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是以刑法第23 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 之集合犯。況刑法修正公布後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原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 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 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行為人在刑法修正施 行後之多次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犯行,自應按其實際行為次 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9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乙○○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小林」、「安妮」、「江姐」



共同經營上開「名人三溫暖」,並媒介及容留同一女子與他 人進行性交易時,對此單一女子即有使之接續與他人為性交 易之主觀犯意,持續以數個媒介舉動使之與他人為性交易, 侵害同一法益,並容留在同一處所為之,在時間、空間上足 認有持續之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就此單一女子 接續接受容留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強行分開,如予以割裂 為數罪評價,恐有刑罰過度評價之虞,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內 ,接續容留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應以接續犯之 一行為評價,而論以一罪。至被告丙○○、乙○○分別媒介並容 留林月麗江玟霖陳心琳張英璦等不同女子從事性交易 ,因媒介容留之對象不同,其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屬各 別,應為數罪而併合處罰。是被告丙○○、乙○○所犯如事實欄 一㈠至㈣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上開犯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一 罪,容有未恰。
㈣爰審酌被告丙○○、乙○○不思以正途營生,竟容留成年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並藉此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 氣,且商品化女性身體,扭曲社會之價值觀,又經營「名人 三溫暖」供性交易之期間非短,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非微,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 分工內容、所得利益,及被告丙○○自陳高中夜補校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無業,須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須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犯 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給予被告丙○○、乙○○緩刑宣告部分,本 院審酌被告丙○○、乙○○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惟渠等經營「名人三溫暖」供性交易之期間長達 1年以上,且規模非小,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之情 節非輕,為期讓被告丙○○、乙○○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 再違犯,本院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 教化警惕之效,爰皆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法所 稱「責任共同原則」,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其等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下各自分擔一部分行為所生全部結果同負責任 之謂,此與沒收無涉。再者,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 認定之。
㈡扣案之交接本3本、小費本1本、全部鎖號一覽表1張、消費鎖 號單據20張、記帳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鍵盤1個、 潤滑液1罐、保險套32個、遙控器1個,均係被告丙○○或共犯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被告丙○○供稱其出名擔任負責人每月可領取3萬元報酬,但 須支付營運周轉,本案涉案期間之所得約20萬元等語,被告 乙○○則供稱其每月薪資為4萬元,本案涉案期間共領到13個 月的薪水等語,則本案涉案期間被告丙○○、乙○○之犯罪所得 分別為20萬元、52萬元,皆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丙○○、乙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是以被告丙○○、乙○○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 、5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分別於被告丙○○、乙○○所犯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妨害風化犯行無涉,自無從於本 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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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