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210號
PCDM,110,審訴,1210,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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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曜渠




游政達



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
第231 號、110 年度調偵字第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告訴陳曜渠游政達係同事關係, 兩人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口福自助餐」廚房內,因工作區域分配問題產生糾紛,竟 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陳曜渠沙拉油潑灑被告游政達 後,再以徒手毆打被告游政達被告游政達則以勺子、水瓢 投擲被告陳曜渠後,再以徒手毆打被告陳曜渠,分別致被告 游政達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鼻腔粘膜破損等傷害; 被告陳曜渠則受有唇開放性傷、右側腕部開放性傷、右側拇 指開放性傷、頭部鈍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陳曜渠告訴被告游政達傷害案件,以及告訴人游 政達告訴被告陳曜渠傷害案件起訴書被告2 人皆係觸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2 人於111 年1 月2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 並於同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相互撤回告訴,有前述調解筆 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 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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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