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
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明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哲明明知以主購者名義號召他人參與團購,收受他人交付 之款項後,應代他人訂購商品,並將所收取之團購商品出貨 完畢,而於民國108年8月間,以帳號「skeptic」在PTT論壇 刊登團購「哇洗吸管」及「嘖嘖Lasty食物包」之訊息,嗣 經附表所示之顏珮宇等人參與團購,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楊哲明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渣打銀行帳戶)。楊 哲明於收齊上開團購款項後,遲至108年10月3日始完成向嘖 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嘖室公司)下單贊助團購「嘖嘖Last y食物包」事宜,其為回覆參與團購人詢問團購之進度,竟 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0月5日某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0樓住處,將嘖室公司所寄 發之贊助成功確認信電子郵件之郵件日期「2019/10/03」變 造為「2019/8/30」,用以表示嘖室公司於108年8月30日已 收到楊哲明之團購匯款而贊助成功意思之電子郵件準私文書 ,並於同日將變造後之電子郵件,即以其帳號「skeptic」 透過PTT論壇站內信寄發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參與團購 人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嘖室公司管理贊助成功確認信 件之正確性,並使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參與團購人等誤認楊 哲明已於108年8月30日完成團購下單。其後,楊哲明未經參 與團購人等之同意,竟於108年10月23日向嘖室公司辦理取
消贊助團購及領回退款,且未將領回之款項退還參與團購人 或辦理重新下訂團購事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8年10月23日後之某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參與團購人所交付之款項均侵占入已。嗣經附表所 示之參與團購者向楊哲明催討出貨,楊哲明避不聯繫,且以 精神、經濟狀況不佳等理由,拖延出貨團購商品「哇洗吸管 」及辦理「嘖嘖Lasty食物包」之退款事宜,為附表所示之 參與團購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開各情。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楊哲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珮宇、劉建宏、蕭羽仙、施瑩欣、蔡 承蓁、證人即被害人董家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元泰於警 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施瑩欣、黃詩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 元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9至21、23至25 、27至29、35至37、39至41、45至47、197至198頁;偵緝字 卷第85至86頁),且有告訴人蔡承蓁、李嘉芸、李佳穎提出 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偵緝字卷第153、171、177頁) ,並有本件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59頁)、被 告於PTT刊登之團購消息截圖頁面(見偵字卷第77至79、93 至95頁)、附表所示參與團購者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偵字卷 第77、91、125、137、143、149頁;偵緝字卷第151、169、 181頁)、嘖室公司110年4月20日、110年5月11日電子函文 各1份(見偵緝字卷第121、13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 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
所不同,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 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
(二)罪名:
1、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變造嘖室公司所寄發 之贊助成功確認信電子郵件之日期,用以表示嘖室公司於10 8年8月30日即已收取被告之團購贊助款之意思,其復透過網 路寄發PTT論壇站內信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參與團購之人 等,而行使該變造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 私文書。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 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變造 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罪數:
1、被告於收齊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所交付之款項後 ,始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上開款項入己,其係 以一侵占行為而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參與團購人等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侵占罪處斷; 公訴意旨就此認係成立接續犯乙節,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2、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侵占罪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 錄,其執行完畢時間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逾4年,且犯罪類 型為竊盜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 本件各該犯行間,皆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故均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利用擔任團購主購者之機會,擅將其他合購人之款 項侵占入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行使變造之嘖 室公司贊助成功通知電子郵件,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侵占金額、告訴人及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並參以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 解且賠償損害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至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告訴人等部分,則因其等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 場致未能進行調解,而被告雖表示可自行與其等聯繫處理賠 償事宜,然尚未能完成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 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 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 示之情形) 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 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04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 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已與如附表編號 3至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 人等部分,雖被告尚未能完成此部分賠償事宜,有如前述, 然考量此部分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626元、318元,金額非高,較諸被告已賠償其餘告訴人、被 害人等之賠償金額(16,071元,見調解筆錄)而言,堪認被 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所交付之款項,均 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9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交付之款項部分,考量被告業與如 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已如前述,此部分已 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至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等所交付 之款項共計944元部分(計算式:626+318=944),同屬未據 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然此部分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 償損害,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即無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或過苛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團購人 (告訴人) 購買品項 匯款時間 匯款交付金額(新臺幣) 1 顏珮宇 「哇洗吸管」 108年8月23日 23時42分許 626元 2 劉建宏 「哇洗吸管」 108年8月25日 2時許 318元 3 蕭羽仙 「嘖嘖Lasty食物包」 108年8月25日 6時4分許 523元 4 黃詩涵 「嘖嘖Lasty食物包」 108年8月25日 20時54分許 1,105元 5 施瑩欣 「嘖嘖Lasty食物包」 108年8月25日 21時58分許 523元 6 蔡承蓁 「嘖嘖Lasty食物包」 108年8月25日 21時33分許 1,105元 7 李嘉芸 「嘖嘖Lasty食物包」 108年8月25日 9時37分許 1,557元 8 李佳穎 「嘖嘖Lasty食物包」 108年8月25日 0時5分許 7,766元 9 董家均(未據告訴) 「嘖嘖Lasty食物包」 108年8月25日 10時14分許 1,0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