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林金勝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110年
度審簡字第3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
8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金勝與許國水互不相識(雙方互訴公然侮辱部分,均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7日8時38分 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315巷口,雙方因行車糾紛發生 爭執,許國水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林金勝之頭頸部及 胸部,致林金勝受有頭部、頸部、胸壁挫傷之傷害(許國水 傷害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林金勝亦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徒手毆打許國水頭部等方式,加以反擊,致許國水 受有臉部多處併左小腿擦傷、鼻子挫傷等傷害。二、案經許國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
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見審訴字卷第52頁、本院111年1月5日審判筆錄第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國水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字卷第9頁),且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 字卷第21頁)、本院110年12月15日勘驗現場行車記錄器錄 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附卷可稽,及行車紀錄器錄影 光碟1片可資佐證(置於偵卷末頁錄音、錄影光碟片存放袋 內),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予審理後,為相同認定,復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 常,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 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 ,僅因行車糾紛,即暴力相向,所為甚屬不該,然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能和解,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位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從監視錄影看到是被告有出手,但事情 是因為對方先罵被告,被告才出手,且被告已1年沒有工作 ,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經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 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 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及敘明科刑理由如 上,以為其量刑之準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 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經本院勘驗現場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結果,雖可見告訴人先動手揮擊被告,以致被告 出拳反擊,然於告訴人出手揮擊前,雙方已先有言語爭執一 節,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參;而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言語爭執之過程中,雙方皆認為對方有先辱罵自己之公 然侮辱犯行,雖此部分犯行,因現場行車紀錄器檔案僅有影 像而無聲音,以致無從證明,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固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817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惟仍不能排除雙方於言語爭執之 過程中有相互刺激性之言詞,而導致轉變為本案互毆傷害行 為之可能性,自難遽認何人為引起本案互毆犯行之肇因之人 。又有關被告係因行車糾紛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家庭經濟 狀況等,亦據原審列為量刑因子,因認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 構成撤銷之事由。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