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611號
PCDM,110,審簡,611,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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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08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哲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哲銘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接續以「幹你娘、幹、死老猴、回去給人家幹」等言語 辱罵告訴人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僅因上車地點問題與乘客即告訴 人黃力行發生爭執,即出言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 尊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需撫養父母、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本院110年12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884號
  被   告 張哲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銘於民國110年8月28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中和區光華街與中山路2段附近欲搭 載黃力行謝美玉時,因細故與黃力行發生爭執,張哲銘遂 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案發地 點,以「幹你娘、幹、死老猴、回去給人家幹」之語(下稱 涉嫌妨害名譽言語)侮辱黃力行,足以損害黃力行之名譽。二、案經黃力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銘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力行於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謝美玉於偵查中之證述與結證 同上 4 告訴人與證人提供之案發時相關錄影檔案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 意旨另認被告於同時、地除說出涉嫌妨害名譽言語外,並曾 對告訴人恫稱:「你給老子記住、相遇的到」(下稱涉嫌恐 嚇言語)云云,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云云。然 查,被告否認有說出涉嫌恐嚇言語,就此部分亦無錄音錄影 等客觀事證可供查證,尚不能僅依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友人即 證人之陳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涉嫌恐嚇言語未曾明確表 示對告訴人有危害生命、身體安全等之惡害通知,且告訴人 亦曾於與被告爭吵過程中,對被告說出:你剛剛說什麼,好 膽再說一遍等語,有本署110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供參 ,是本「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現有事證實 難遽對被告論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然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為



起訴效力所及,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吳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朝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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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