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冠瑋
顏采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3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11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仟元鈔票陸拾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2手機壹支、IPHONE12 PROMAX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顏采婕犯媒介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韓孟誠」均應更正為 「韓孟諴」;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傅冠瑋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證人余奕翾、傅淑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員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蒐證照片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傅冠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顏采婕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爰 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起訴 書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韓孟諴交付手機後進而變賣換取現 金,助長贓物之流通,增加告訴人追回失物之困難,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等之素 行(見本院審簡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2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 被告二人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玩具仟元鈔票60張,係被告傅冠瑋所有,供本件詐欺 取財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13、16、57至60、111、117、139至140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1、查被告傅冠瑋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IPHONE12手機1支 (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IPHONE12 PROMAX手機1支 (價值3萬6千元),屬被告傅冠瑋犯罪所得,業經變賣予銘 喆3C手機行,共計變賣所得贓款為5萬5百元,並由被告二人 朋分一半,被告顏采婕分得2萬5千元(即被告顏采婕媒介贓 物犯行所得),被告傅冠瑋分得2萬5500元(亦為被告傅冠瑋 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被告傅冠瑋復將上開分得贓款其中900 0餘元另行購買手機,嗣經警方於被告顏采婕所有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贓款2萬4千元,另於被告傅冠瑋位於新 北市板橋區莒光路住處抽屜內扣得贓款1萬5千元等情,此經 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證人余奕翾、傅淑雯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蒐證照片1份在卷可佐,亦有贓款2萬 4000元、1萬5000元扣案可稽(見偵卷第13、16、58至60、11 1至113、115、117至119、139至140頁;本院審簡字卷附證人 余奕翾、傅淑雯之警詢筆錄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蒐證照片1份),此屬刑 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惟被告二人所稱 賣得之價格與告訴人所稱之價值間價差甚鉅,核非以相當對 價換得,仍應沒收原物,是被告傅冠瑋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 之IPHONE12手機1支、IPHONE12 PROMAX手機1支,屬被告傅冠 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不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2、承上,被告顏采婕犯媒介贓物罪之犯罪所得為2萬5千元,嗣
經警方於被告顏采婕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贓 款2萬4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 扣案之贓款1千元,亦屬被告顏采婕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本件係於被告傅冠瑋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傅冠瑋不得上 訴;被告顏采婕、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37號
被 告 傅冠瑋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采婕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 樓(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冠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3月22日15時前某時許,在社交軟體臉書上看到韓孟誠 委託友人簡仲麟刊登販售IPHONE手機2支(型號:IPHONE12、 IPHONE12 PROMAX),即假意與對方聯繫表示有意購買,而雙 方達成協議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金購買上開手機2支, 並安排面交事宜。嗣韓孟誠即於110年3月22日15時許,前往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進行交易,傅冠瑋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顏采婕前往上址,交易 過程中顏采婕負責檢驗手機有無瑕疵,傅冠瑋則拿出預先準 備之玩具鈔票交予韓孟誠,交付後傅冠瑋趁韓孟誠未及察覺 之際,即騎乘機車搭載顏采婕離去。因事出突然,顏采婕發 覺有異狀而詢問傅冠瑋匆忙離開原因,始知悉傅冠瑋係以交 付假鈔手法詐騙他人手機之事實,惟仍基於媒介贓物犯意, 於同日15時30分許,與傅冠瑋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 號之「銘喆3C手機行」銷贓變賣,共計變現5萬500元並由其 等朋分。嗣韓孟誠察覺所收受者為假鈔,乃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二、案經韓孟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冠瑋於警詢時、偵查中、法院羈押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顏采婕於警詢時、偵查中、法院羈押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韓孟誠於警詢中之指證 被告傅冠瑋主動聯繫其友人簡仲麟表示要購買手機等事實。 4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傅冠瑋(使用暱稱「LEE ALLEN」)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 5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 被告2人交易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並改駕駛自小客車之事實。 6 扣案假鈔60張、扣案假鈔翻拍照片2張、變賣手機契約翻拍照片2張、銷贓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 被告傅冠瑋交付假鈔後,即與被告顏采婕前往銷贓之事實。 二、核被告傅冠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顏采婕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媒介贓物罪嫌。至 未扣案變賣手機價款5萬500元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更正說明
㈠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嫌部分 經查,扣案60張仟圓鈔票上已印有「魔術銀行」字樣,有卷 附仟圓玩具鈔票相片可稽,故被告持以行使者係玩具鈔票, 並非偽造之通用貨幣甚明,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㈡被告顏采婕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經查,被告顏采婕否認事前知悉詐欺之情,被告傅冠瑋亦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被告顏采婕不知悉持假鈔詐騙等語,固 然被告顏采婕供稱有陪同被告傅冠瑋事先購買假鈔,且於交 易現場有幫忙檢查手機等情,然衡以被告顏采婕已坦承協助 銷贓等情,應無就其餘犯罪事實隱匿之必要,故本案仍不能 排除被告顏采婕確係先不知情而後參與銷贓過程之可能性存 在,復查無其餘事證可佐被告顏采婕有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 分擔或犯意聯絡,自不能僅以上情遽論被告詐欺犯行,是應 認被告詐欺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 一事實(共同正犯與事後銷贓之區別),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