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10年度,35號
PCDM,110,審易緝,35,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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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緝字第4
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祥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明祥自民國104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11日止,在蔡米輝所 經營之「易全商行」擔任司機,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之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於104年5月11日向如附表所示客 戶收取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2,225元,應於同日10時 許核實交付予蔡米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1段停 車格內,於其所駕駛易全商行所有之貨車上,將其所收取如 附表所示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將易全 商行上開貨車停放於上開停車格內後,隨即離去。嗣蔡米輝 察覺有異,並屢次聯繫李明祥無著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蔡米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明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米輝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證人張榮吉林欽煌陳正維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易全商行出貨單7份、客戶收款明細表1份、證明書7份 、員工資料表、履歷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1 657號偵查卷第12至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認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 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 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 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 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 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 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 日起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千元(經 折算後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之結果 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簡字第2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 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 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 占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 告固於收取如附表所示貨款後,未交付告訴人而予以侵占入 己,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陳係因家用急需始為本 件犯行,可見其主觀之惡性非重,且被告侵占之金額共計5 萬2,225元,尚非甚鉅,被告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 償告訴人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是依被告 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本件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一己私利而 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損失,已如 前述,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 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 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 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 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 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 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 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5萬2,225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而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實際履行 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存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 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 ,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客戶名稱 貨款(新臺幣) 1 謝慧真-國美福利社 1萬2,125元 8,500元 2 謝慧真-小木屋福利社 1,440元 2,020元 3 張榮吉-東昇福利社 5,820元 4 陳正維-金革億東營造 1萬5,620元 5 林欽煌-豬腸冬粉 6,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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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