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饒
被 告 王鉉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
10號、第811號、第812號、第813號、110年度偵字第8011號、第
8012號、第833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
偵字第16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1588號、第
13871號、第14095號、第18748 號、第18754號、第32637號、第
12174號、第14352號、第14551號、第16069號、第19111號、第2
1482號、第2563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81號、第882號),被告
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氏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鉉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黎氏饒(一)知悉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 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8月27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黎氏饒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黎氏饒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編號1至4、5、7至12所示之詐騙及方法,向附表編號1至4 、5、7至12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5⑴、7至12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編號1至4、5⑴、7至12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 (二)又於109年9月1日前某日,經吳朝興(另案通緝)招 募,而參與吳朝興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提領 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1.109年8月18日起 ,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吳文翔聊天,並接續以投資為幌要求 匯款,致吳文翔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9年9月 1日12時7分許及9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 萬元、2萬元至上開黎氏饒中信銀行帳戶內;2.109年8月20 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林政遠聊天,並接續以投資為幌 要求匯款,致林政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9 年9月1日13時27分許、28分許、30分許、31分許,透過網路 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4萬9,980元至上開黎氏饒 中信銀行帳戶內。嗣由吳朝興於109年9月1日,駕車搭載黎 氏饒,先前往位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 分行,推由黎氏饒於同日13時11分許,臨櫃提領75萬元;繼 前往位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 推由黎氏饒於同日14時50分許及56分許,臨櫃依序提款5萬 元、28萬元(提領的3筆贓款包含吳文翔、林政遠及其他不 詳受詐欺者匯入之款項),且將該等贓款皆交給吳朝興,吳 朝興再於同日稍後,將該等贓款轉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吳文翔、 林政遠之後均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王鉉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09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35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2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7 年8 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知悉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 款項匯入該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 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109年8月初,在新北市板橋區浮州火車站,將其申設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鉉溱國 泰世華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王鉉溱彰化銀行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 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5、6、13至23所示之詐騙時間 及方法,向附表編號5、6、13至23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5⑵、6、1 3至2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5⑵、6、13至23所示之款項匯 入上開帳戶內。
三、案經林政遠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張志明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吳文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林廣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蔡侑霖、 郭宏羽、宋曉琪、黃聰文、吳佳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郭鴻耀、唐福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林紘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李瑞宏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周芸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張欽堯、石博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昱 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奕宏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許恩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范志明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李堂正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認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政遠、張志明、吳文翔、林廣彥、 蔡侑霖、郭宏羽、宋曉琪、郭鴻耀、黃聰文、吳佳霖、林紘 毅、李瑞宏、唐福智、周芸汎、張欽堯、石博仁、陳昱任、 陳奕宏、許恩偉、范志明、李堂正、被害人楊皓翔、柯錦禎 、簡立欣、石炫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畫面、匯 款資料、被告黎氏饒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被告王鉉溱國泰世華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可資為憑,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黎氏饒就事 實欄一、(一)及被告王鉉溱就事實欄二部分,提供上開 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二人單純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二人所為應僅止於幫助。另按人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 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 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 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 自屬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3號參照)。查就附表編號7、10所示告訴人黃 聰文、李瑞宏因受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黎氏饒中信銀行帳 戶、黎氏饒郵局帳戶,斯時犯罪行為人就該帳戶內之款項 已取得管領能力,而處於隨時得以提領之狀態,亦即告訴 人既已完成匯款而交付財物,該詐得之財物復處於詐欺集 團成員之管領之下,此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既遂。是核被 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 字第11588號、第18748 號併辦意旨認被告黎氏饒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二人同時 提供2 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及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向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為多次之詐騙行為,均係成立 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王鉉溱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 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王鉉溱前未曾 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再被 告2 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 6月28日生效施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 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 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
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 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黎氏饒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其於109 年9 月1日前某日加入吳朝興所屬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提供帳戶 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由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對告 訴人吳文翔、林政遠實行詐騙,使渠等陷於錯誤匯付款項 ,再由被告黎氏饒依指示臨櫃提款,並將上開款項交付吳 朝興,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揭說明,被 告黎氏饒上開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又被告黎氏饒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揆諸 前揭說明,應就被告本案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黎氏饒就事實欄一、(二) 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黎氏饒就事實欄一、(二)2.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黎氏饒就事實欄一、(二)1、2 部分,均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起 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林政遠、編號3被害人吳文翔之部分 ,被告黎氏饒除提供帳戶外並進而提領款項,進而參與構 成要件之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酌, 公訴人認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 財既遂罪,容有誤會,但因此部分係既、未遂行為態樣之 變更,無涉罪名變更,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黎氏饒與吳朝興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黎氏饒就事實欄一、(二)1、2 部分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以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黎氏饒所 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事實欄一 、(二)之被害人相同,顯係同一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1588號、第13871號、第14 095號、第18748 號、第18754號、第32637號、第12174號 、第14352號、第14551號、第16069號、第19111號、第21 482號、第2563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81號、第882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事實欄一、(一)、事實欄二屬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四、沒收:
本件被告王鉉溱提供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2萬元,業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院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黎氏饒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黎氏饒有犯 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林珮菁、劉仕國、周彥憑、鄭心慈、周容、黃彥琿、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志明 109年9月間,以LINE暱稱「可欣」向張志明佯稱可至「IG」平台投資外匯以獲利云云 109年9月2日12時26分許,匯款90,000元 被告黎氏饒中信銀行帳戶 2 林廣彥 109年8月間,以LINE暱稱「郁晴」向林廣彥佯稱可至「環球智慧」平台投資外匯以獲利云云 109年9月4日11時12分許,匯款 30,000元 被告黎氏饒郵局帳戶 3 蔡侑霖 109年8月15日,以LINE暱稱「林思琪」向蔡侑霖佯稱可至「安達國際金融」平台投資外匯以獲利云云 109年8月27日20時43分許,匯款 9,000元 被告黎氏饒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8月28日17時41分許,匯款 51,000元 被告黎氏饒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9月1日2時4分許,匯款75,000元 被告黎氏饒中信銀行帳戶 4 郭宏羽 109年8月15日,以LINE暱稱「林思琪」向郭宏羽佯稱可至「安達國際金融」平台投資外匯以獲利云云 109年8月29日17時24分許,匯款10,000元 被告黎氏饒中信銀行帳戶 5 宋曉琪 109年6月,以「孫晨曦」向宋曉琪佯稱可至「GTC澤匯外匯」平台投資外匯以獲利云云 ⑴109年9月1日11時33分許,匯款200,000元 被告黎氏饒中信銀行帳戶 ⑵109年8月13日15時23分許,匯款150,000元 被告王鉉溱國泰世華帳戶 6 郭鴻耀 109年4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郭鴻耀佯稱可至外匯平台投資外匯以獲利云云 109年8月12日10時41分許,匯款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 被告王鉉溱彰化銀行帳戶 7 黃聰文 (110年度偵字第11588號移送併辦) 109年8月29日12時許,以網路通訊軟體向黃聰文佯稱係有投資機會、高額利息云云 109年8月29日19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被告黎氏饒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9月2日14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 109年9月3日12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 被告黎氏饒郵局帳戶 8 吳佳霖 (110年度偵字第13871號、第14095號移送併辦) 109年8月2日12時許,以網路通訊軟體向吳佳霖佯稱係有投資機會云云 109年9月2日20時6分許,匯款 10萬元 被告黎氏饒郵局帳戶 109年9月2日20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 109年9月2日20時12分許,匯款9萬5,000元 9 林紘毅 (110年度偵字第13871號、第14095號移送併辦) 109年8月初,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林紘毅後,再互加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並向林紘毅佯稱係有投資機會、高額利息云云 109年8月31日13時12分許,匯款 28萬5,000元 被告黎氏饒中信銀行帳戶 10 李瑞宏 (110年度偵字第18748號移送併辦) 109年8月間,以網路通訊軟體向李瑞宏佯稱係有投資機會、高額利息云云 109年9月2日11時21分許,匯款6萬1,000元 被告黎氏饒中信銀行帳戶 11 唐福智 (110年度偵字第18754號移送併辦) 109年8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唐福智,向唐福智佯稱可投資HTM國際金融集團云云 109年9月2日11時40分許,匯款12萬元 被告黎氏饒中信銀行帳戶 12 周芸汎 (110年度偵字第32637號移送併辦) 109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兔子」向周芸汎佯稱可至「牛匯金控」平臺投資外匯以獲利云云 109年9月1日12時48分許,匯款8萬元 被告黎氏饒中信銀行帳戶 13 楊皓翔 (110年度偵字第1217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81號、第882號移送併辦) 109年8月6日以「ROOIT」交友軟體暱稱「佳琪」聯繫楊皓翔,佯稱「TORO投睿網站」可投資外匯賺錢云云 109年8月10日12時6分許,匯款12萬元 被告王鉉溱國泰世華帳戶 14 張欽堯 (110年度偵字第1217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81號、第882號移送併辦) 109年8月1日15時許,以「OMI」交友軟體暱稱「子舒」聯繫張欽堯,佯稱「TORO投睿網站」可投資外匯賺錢云云 109年8月12日22時4分許,匯款4萬5,000元 被告王鉉溱彰化銀行帳戶 15 石博仁 (110年度偵字第1217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81號、第882號移送併辦) 109年8月7日,以「WIPPY」交友軟體暱稱「陳佳琪」聯繫石博仁,佯稱「fxcmtw.com」可投資外匯賺錢云云 109年8月10日21時47分許,匯款2萬1,000元 被告王鉉溱國泰世華帳戶 16 陳昱任 (110年度偵字第1217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81號、第882號移送併辦) 於109年8月初,以「JD」交友軟體暱稱「陳佳琪」聯繫陳昱任,佯稱「fxcm」網站可投資外匯賺錢云云 109年8月11日20時30分許,匯款6,000元 被告王鉉溱彰化銀行帳戶 109年8月11日21時58分許,匯款1萬2,000元 17 柯錦禎 (110年度偵字第14352號移送併辦) 於109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柯錦禎佯稱投資云云 109年8月11日18時23分,匯款3萬元 被告王鉉溱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8月12日17時14分,匯款3萬元 18 陳奕宏 (110年度偵字第14551號移送併辦) 109年8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晴」聯繫陳奕宏,佯稱外匯網站可投資外匯賺錢云云 109年8月11日21時35分許,匯款3,000元 被告王鉉溱彰化銀行帳戶 19 簡立欣 (110年度偵字第14551號移送併辦) 109年8月10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馮馨妍」聯繫簡立欣,佯稱「國際金控外匯交易平台」可投資外匯賺錢云云 109年8月10日12時6分許,匯款3萬元 被告王鉉溱彰化銀行帳戶 109年8月12日11時57分許,匯款3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 20 許恩偉 (110年度偵字第16069號移送併辦) 109年7月2日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ROOIT」暱稱「黃欣蓉」聯繫許恩偉,佯稱「盈昇資金託管」網站可投資賺錢云云 109年8月11日22時50分許,匯款2萬元 被告王鉉溱彰化銀行帳戶 21 范志明 (110年度偵字第19111號移送併辦) 109年8月間某日,以暱稱「陳思鈺」在網路上介紹外匯期貨投資平臺予范志明,嗣范志明投資顯示有獲利,欲領回獲利時,詐欺集團成員即佯以帳號有誤遭凍結,須匯入保證金始能解除帳戶凍結云云 109年8月12日12時34分許,匯款1萬元 被告王鉉溱彰化銀行帳戶 22 李堂正 (110年度偵字第21482號移送併辦) 109年8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堂正,佯稱「IFC金融服務」可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8月12日17時37分許,匯款3萬元 被告王鉉溱國泰世華帳戶 23 石炫虎 (110年度偵字第25638號移送併辦) 109年8月2日14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嘉惠」邀集石炫虎參與名稱為「toroforextw.com」之投資網站而獲利後,向石炫虎佯稱:因帳戶填寫錯誤,需繳交手續費,方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 109年8月10日20時3分許,無摺存款3萬元 被告王鉉溱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8月11日13時36分許,匯款 5萬元 109年8月11日13時38分許,匯款 1萬3,000元 109年8月12日18時41分許,匯款 5萬元 109年8月12日18時43分許,匯款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