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葛玲
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2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葛葛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葛葛玲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且稍早有在新北市板橋區萬安街
附近公園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確定),易令其妄想、幻聽等心理狀態惡化,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辦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0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翠華街12巷口鐵皮屋下之開放式板橋區振
義里里民活動處所,見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
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支(未扣案),破
壞該處木櫃抽屜鎖頭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邱
三益所有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邱三益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三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葛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三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查獲照片1張(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7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所謂之「攜
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
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
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
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係以在案發現場取得之菜刀作為竊盜工
具一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0頁、第57頁),而
菜刀屬質地堅硬之鋒利刀械,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
當之傷害,是可認上開菜刀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
稱之兇器無訛,則被告持菜刀行竊,應屬攜帶兇器之竊盜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鑑
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為:「被告患有思覺失
調症,案發當時症狀明顯,伴隨幻聽、妄想、思考連結鬆散
等症狀。雖然尚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然而根據鑑定時的會談,以及本院之住院病
歷紀錄及門診就診紀錄作為對照佐證,可合理推斷被告犯案
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到顯著減
低之程度。然而,根據被告描述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文聖派出所調查筆錄,被告在案發前有吸食安非他命,
吸食安非他命也會導致妄想和幻聽等症狀的惡化,亦可能導
致被告在犯案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
下降。因此,被告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雖已達到顯著減低之程度,但可合理推論部分為思覺失調
症導致,部分可能為吸食安非他命導致。」,有衛生福利部
八里療養院110年11月9日八療一般字第1105002718號函暨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91
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思覺失調症及施用毒品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案發前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亦導致其妄想及幻聽等症狀惡化,使
其於犯案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降低,
然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犯竊盜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的前
科都是毒品,我沒想過我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會去偷東西等語
(見本院卷第32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
施用毒品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
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尚難認被告本
案所為屬原因自由行為,自無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即持續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
土城門診)精神科接受治療(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1頁被
告於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之病歷資料),亦有至醫療機構
接受毒品戒癮治療,且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所
生之公益危害尚低,倘限制其行動自由達監護之程度,顯不
成比例,是本案被告應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且於案發前施用毒品,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降低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上
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甚
低、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上述
病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自陳之前從事服務業,現因疫
情關係失業、離婚、毋須撫養他人、經濟靠家人支援之生活
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查卷第3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本院卷第3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且持續就醫控制病情,堪認確有悔意,另參酌被告於 本案發生翌日(即109年10月29日)另涉普通竊盜案件,亦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0767號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0頁),至今並 未再犯其他刑案,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300元,屬被告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菜刀1支,非其所有而係在案發現場取用 一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第57頁),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