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6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電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進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7月27日14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育菘所有、掛載在其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之汽車電瓶2個(價值新臺幣7,5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張育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楊進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經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宣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 至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累犯之說明:
查被告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審訴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5 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上開①至②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2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1月30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另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犯罪類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案犯行 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 切事由,故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失 之程度,並參以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
四、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汽車電瓶2個,均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