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4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源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朝源基於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10年5月間起至同年8月5日止,提供新北市○○區○○
○路000號住處,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及傳真等方式聚
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香港六合彩、臺灣今
彩539、美國天天樂、大樂透為標的,由賭客簽選2組或3組
號碼(俗稱「二星」、「三星」),二星之簽賭金為新臺幣
(下同)73元,三星之簽賭金為63元,經核對當期香港六合
彩、臺灣今彩539、美國天天樂、大樂透開獎號碼,如賭客
簽中「二星」、「三星」者,香港六合彩中獎彩金分別為5,
700元、5萬7,000元;臺灣今彩539、美國天天樂、大樂透中
獎彩金則分別為5,300元、5萬7,000元,如未簽中者,則簽
賭金歸張朝源所有,並由張朝源與賭客相約在便利商店結算
收取簽賭金及交付彩金,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向其下注
簽賭以牟利。嗣經警於110年8月5日16時30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926號搜索票,前往張朝源上址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朝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926號搜索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行動電話訊息內容畫面翻拍照片27張、參與簽賭會
員名單之「589589」網頁畫面擷圖4張、賭客名單表格6張、
扣案物品照片共17張、扣案筆記型電腦螢幕畫面翻拍照片24
張、扣案帳冊影本、扣案簽賭帳單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2
7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3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
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
89頁、第101頁至第151頁、第167頁至第404頁、第421頁至
第425頁)附卷可稽,並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修正後該
條文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
,處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
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法定刑有所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自110年5月間起至同年8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上址
住處以簽賭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美國天天樂、大樂
透之方式,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
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
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曾因經營地下簽賭站遭法院判處罪刑
並徒刑執行完畢,竟仍未思警惕,再為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犯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簽賭站之期
間非長、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之前擔任辦桌廚師、已婚、尚須扶養2名就讀高中之
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 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自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7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存摺各1本,被告陳稱均與其本案犯行無涉(見本 院卷第37頁),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 接關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陳稱其本案經營地下 簽賭站均虧損未有獲利(見本院卷第37頁),卷內亦乏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 收相關規定沒收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均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三星GALAXY A7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935***076號【完整門號詳卷】SIM卡) 2 華碩筆記型電腦(F555L)壹台 3 華碩筆記型電腦(X552W)壹台 4 傳真機壹台 5 印表機壹台 6 計算機壹台 7 帳冊貳本 8 簽賭帳單壹份 9 現金新臺幣7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各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