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丁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9
6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丁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許丁元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之「當場扣得許丁元所竊前開之物 」,應補充為「當場扣得許丁元所持用之上述鋸子及所竊前 開之物」。
二、補充「被告許丁元於111 年1 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 行兇之意圖為限(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 、94年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於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行竊時所持用之鋸子1 把,為金屬材質 製成,且確實割斷本件案發地栽種之木瓜樹,堪認被告行竊 所使用之鋸子,確屬質地堅硬、銳利之器具,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當屬兇器無疑。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被告 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 為本件犯行而構成累犯,然核其之前案類型為重傷害案件, 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件犯行間,欠 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 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 事由,故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二、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實行本 件犯行所竊得之木瓜共8 顆,客觀價值非鉅,且案發後為警 全數發還告訴人林德宗,告訴人則當庭表示不再追究,且主 動表明同意法院對被告減刑或免刑等情,此據告訴人於111 年1 月6 日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足認被告對本件犯行已知 悔過,並充分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故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 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確有情 輕法重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酌 減其刑。
三、審酌被告案發時仍值中壯之齡,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 歷練之成年人,於肢體、氣力方面未見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 狀,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生 活所需之物,竟恣意實行本件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本件犯行,告訴人 則表示不予追究,足見被告悔悟前非之真心誠意,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四、扣案之鋸子1 把為被告所有,並持以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器 具,為免其再次持以犯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 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而遭竊之木瓜共8 顆,已由告訴人立 據領回,故不予宣告沒收。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606號
被 告 許丁元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丁元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判決駁回 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05年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於106年6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0年5月7日22時10分許,持客觀 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將 林德宗所有,種植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號前方圍 牆外花圃之木瓜樹1棵鋸斷,再竊取樹上之木瓜8顆,得手後 準備離去。嗣因林德宗發現木瓜樹遭鋸斷,報警處理,經員 警到場後,當場扣得許丁元所竊前開之物(業已發還林德宗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德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丁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有鋸斷木瓜樹而摘取上 開木瓜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不知道那是別人種的,伊只 是想說該樹在路邊,伊以前是野生的就想鋸掉。木瓜伊沒有 拿走,人家就說伊要偷拔云云。經查,系爭遭被告鋸斷之木 瓜樹,係種植於告訴人林德宗住家圍牆前花圃之事實,有現 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如上,惟觀諸該樹木外觀 及種植地點顯與一般路邊野生有別,而為該住家他人所有之 客觀情節,應係一般人均能預見者,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查。是 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加重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上開木瓜樹 為告訴人栽種在住宅花圃內,然仍係生長在路旁,被告上開 所為雖已觸法,惟請鈞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為之法益侵害性及 告訴人之損失等情,宣告適當之刑,以啟自新。至於扣案之 鋸子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實施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工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