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顯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3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5月6日12時30分許,利用在新北市○○區○○街00號後方防火 巷施工之機會,攀爬搭設之鷹架鐵梯至新北市○○區○○路0段0 00○0號2樓住處陽台後方,自未上鎖之後門進入該住處,竊 取甲○○所有放在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得 手後旋逃逸。嗣甲○○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證人楊鎮明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財物照片18張。 ㈤鞋印及被告穿著之鞋子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 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4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 護管束,於105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竊盜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 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 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 及被害人居家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且竊得之金錢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參,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被告已經道歉,願意給 予機會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8,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經警扣案後業已返還被害人,有上 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