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438
8 號、第24979 號、第26981 號、第30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大偉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編號一、四、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大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被告本件各該犯行均構成累犯是否 加重其刑部分,應補充為「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 法院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各該犯行而皆構成累犯,考量其前有竊盜案件,而由法院 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 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各罪均加 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補充「被告林大偉於110 年12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叁、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 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
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 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至侵入他人住宅而為之,缺乏尊重 他人合法財產權益之基本法治觀念,更對他人家宅安寧及財 產安全造成危害,均甚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 、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 物之多寡及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勉 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之刑(即附表一編號一、四至五)暨定應執行之刑,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 附表一編號二至三)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肆、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淑貞、林全、林黃瑞蘭 、李偉銍、被害人許顥豒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 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行。 林大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竊盜犯行。 林大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竊盜犯行。 林大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四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竊盜犯行。 林大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之竊盜犯行。 林大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腳踏車壹部。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遭竊之物。 二 金牌壹面。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遭竊之物。 三 蘋果iPad平板電腦共貳台。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遭竊之物。 四 隨身包壹個、新臺幣叁仟元、賓士車鑰匙壹把、iPhone藍牙耳機壹副、鑰匙壹串、皮夾壹個。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遭竊之物。 五 金牌共叁面。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遭竊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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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388號 110年度偵字第24979號
110年度偵字第26981號
110年度偵字第30340號
被 告 林大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審訴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提起上訴後,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 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3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後,先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 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前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82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另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09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兩執行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 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9年12月8日14 時7分許,騎乘自備之腳踏車前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徒手竊取黃淑貞所有、停放在騎樓內之腳踏車1部(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乘竊得之腳踏車逃逸 ,並將自備之腳踏車留在現場。嗣黃淑貞發覺其腳踏車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自林大偉留在現場腳踏 車之右手把採集跡證送鑑後,發現與林大偉之DNA-STR型別 相符,始查悉上情。(二)於110年1月22日9時19分許,侵入 林全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之住處,徒手 竊取林全所有、置於客廳神明桌土地公像上之金牌1面(價值 約6,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並將金牌予以變賣。 (三)於110年3月25日15時30分許,侵入林黃瑞蘭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之住處,徒手竊取林黃瑞蘭所有、 置於客廳電視櫃上之蘋果iPad平板電腦2台(總價值約2萬5,5 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四)於110年3月26日12時3 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見李偉銍停放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徒手竊 取車內李偉銍所有之隨身包1個(內有現金3,000元、賓士車 鑰匙1把、iPhone藍芽耳機1副、鑰匙1串、皮夾1個等物), 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五)於110年4月18日14時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聯鑫玻璃工程公司之工廠內, 徒手竊取許顥豒所有、置於神像上之金牌3面(總價值約1萬8 ,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並將金牌予以變賣。二、案經黃淑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全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林黃瑞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李偉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大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涉有上開5次竊盜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淑貞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201550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及109年12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 3 告訴人林全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員鄭健愷職務報告1份、現場及110年1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 4 告訴人林黃瑞蘭於警詢時之指訴、110年3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三)。 5 告訴人李偉銍於警詢時之指訴、110年3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四)。 6 被害人許顥豒於警詢時之指述、110年4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五)。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 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均係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