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2024號
PCDM,110,審易,2024,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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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438
8 號、第24979 號、第26981 號、第30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偉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編號一、四、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大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被告本件各該犯行均構成累犯是否 加重其刑部分,應補充為「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 法院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各該犯行而皆構成累犯,考量其前有竊盜案件,而由法院 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 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各罪均加 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補充「被告林大偉於110 年12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叁、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 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



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 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至侵入他人住宅而為之,缺乏尊重 他人合法財產權益之基本法治觀念,更對他人家宅安寧及財 產安全造成危害,均甚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 、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 物之多寡及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勉 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之刑(即附表一編號一、四至五)暨定應執行之刑,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 附表一編號二至三)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肆、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淑貞、林全、林黃瑞蘭李偉銍、被害人許顥豒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 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行。 林大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竊盜犯行。 林大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竊盜犯行。 林大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四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竊盜犯行。 林大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之竊盜犯行。 林大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腳踏車壹部。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遭竊之物。 二 金牌壹面。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遭竊之物。 三 蘋果iPad平板電腦共貳台。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遭竊之物。 四 隨身包壹個、新臺幣叁仟元、賓士車鑰匙壹把、iPhone藍牙耳機壹副、鑰匙壹串、皮夾壹個。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遭竊之物。 五 金牌共叁面。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遭竊之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388號 110年度偵字第24979號
110年度偵字第26981號
110年度偵字第30340號
  被   告 林大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審訴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提起上訴後,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 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3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後,先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 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前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82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另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09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兩執行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 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9年12月8日14 時7分許,騎乘自備之腳踏車前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徒手竊取黃淑貞所有、停放在騎樓內之腳踏車1部(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乘竊得之腳踏車逃逸 ,並將自備之腳踏車留在現場。嗣黃淑貞發覺其腳踏車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自林大偉留在現場腳踏 車之右手採集跡證送鑑後,發現與林大偉之DNA-STR型別 相符,始查悉上情。(二)於110年1月22日9時19分許,侵入 林全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之住處,徒手 竊取林全所有、置於客廳神明土地公像上之金牌1面(價值 約6,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並將金牌予以變賣。 (三)於110年3月25日15時30分許,侵入林黃瑞蘭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之住處,徒手竊取林黃瑞蘭所有、 置於客廳電視櫃上之蘋果iPad平板電腦2台(總價值約2萬5,5 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四)於110年3月26日12時3 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見李偉銍停放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徒手竊 取車內李偉銍所有之隨身包1個(內有現金3,000元、賓士車 鑰匙1把、iPhone藍芽耳機1副、鑰匙1串、皮夾1個等物), 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五)於110年4月18日14時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聯鑫玻璃工程公司之工廠內, 徒手竊取許顥豒所有、置於神像上之金牌3面(總價值約1萬8 ,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並將金牌予以變賣。二、案經黃淑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全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林黃瑞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李偉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大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涉有上開5次竊盜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淑貞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201550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及109年12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 3 告訴人林全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員鄭健愷職務報告1份、現場及110年1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 4 告訴人林黃瑞蘭於警詢時之指訴、110年3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三)。 5 告訴人李偉銍於警詢時之指訴、110年3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四)。 6 被害人許顥豒於警詢時之指述、110年4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五)。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 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均係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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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