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2012號
PCDM,110,審易,2012,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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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雅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3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馮雅萍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以繩索牽 引或其他類似方式妥善管束,以避免犬隻侵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竟疏未注意而於民國110年3月29日17時許,任由其所 飼養之白色、頭部有黑色皮毛之犬隻「MOMO」,在無人管束 之狀態下自由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外之道路上走動、 奔跑,適洪婉羚自該處經過,上開犬隻隨即張口咬洪婉玲之 右膝處,致洪婉羚受有右膝咬傷之傷害。經洪婉羚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洪婉羚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 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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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