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3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正雄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暨如附表「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正雄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嗣如附表「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二、案經楊世達、李宗峻、高麒坤、杜孟強、劉育慈、劉家維、 宋秀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宗峻、高 麒坤、杜孟強、劉育慈、劉家維、宋秀儀及被害人楊世達於 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黎氏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附近之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店 家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合計57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①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4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案件,復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 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④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80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8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④⑤ 所示案件,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3月、7月接續執行 ,於106年9月18日執行完畢;⑥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就竊盜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5月(共4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⑦ 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70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上開⑥⑦所示案件,復經本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3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 09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9年6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 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先 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 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 態,隨機見店鋪人員忙於工作,無暇注意或見他人住宅大門 未閉鎖而認有機可乘,即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屢犯竊盜犯行, 前已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仍不知改過悔悟,素 行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竊取財物之價 值,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為業 ,月薪2萬元,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 犯後迄今未能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 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即附表編號 2至7),考量上開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 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 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秉此原 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6罪為整體評價,綜 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 、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 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紅包內現金合計7,200元;附表 編號2所示之捐款箱1個、現金2,000元;附表編號3所示之智 慧型行動電話1具;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2,400元;附表編 號5所示之黑色零錢包1個、現金9,300元;附表編號6所示之 現金1,000元;附表編號7所示之防水斜背包1個、黑色長夾1 個、粉紅色短夾1個、金戒指1只、IPhone行動電話1具、現 金1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 訴人等,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裁量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其餘支票2張 、金融卡及信用卡數張,因均屬個人金融、信用等交易專屬 物品,經持有人掛失止付、註銷或補發新件後,該等物品即 已失去功用,且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 價額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宣告刑 罪刑 沒收及追徵 1 被害人 楊世達 110年2月14日13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見楊世達住處大門未上鎖,即開門入內,徒手竊取楊世達所有置於住處神明桌上之紅包2個(內含現金各3,600元,合計7,200元)。 葉正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 李宗峻 110年3月7日23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見李宗峻供營業而無人居住之何家甜品舖店門口櫃檯,暫無人看守,即徒手竊取李宗峻管領放置在該處櫃檯上之浪浪後盾基金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2,000元)。 葉正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 高麒坤 110年3月26日5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美市場 行經中美市場,見高麒坤所有之智慧型行動電話置於市場攤位上,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高麒坤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具(顏色:深藍色、廠牌不詳具,價值5,000元)。 葉正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智慧型行動電話壹具(顏色深藍色、廠牌不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 杜孟強 110年4月7日00時43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見杜孟強供營業而無人居住之店內用餐區,暫無人看守,即徒手竊取杜孟強所有放置於店內抽屜內之現金2,400元。 葉正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 劉育慈 110年4月10日19時18分 新北市○○區○○街00號 見劉育慈供營業而無人居住之店內,暫無人看守,即徒手竊取劉育慈所有放置於店內抽屜之黑色零錢包1個( 內含現金8,300元)及現金1,000元。 葉正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零錢包壹個 、新臺幣玖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告訴人 劉家維 110年4月25日23時5分 新北市○○區○○○街00號 見劉家維在其供營業而無人居住之小吃店內忙於工作,且背對收銀台,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劉家維所有放置於店內收銀台內之現金1,000元。 葉正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告訴人 宋秀儀 110年4月30日16時2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見宋秀儀在其供營業而無人居住之店內忙於工作無暇注意店內情形,認有機可乘 ,即徒手竊取宋秀儀所有放置於店內桌上之防水斜背包1個(價值1,000元】內含黑色長夾1個、粉紅色短夾1個、金戒指1只【價值1萬元】、IPhone行動電話1具【價值1萬2,000元】、現金1萬元、支票2張、金融卡及信用卡數張)。 葉正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防水斜背包壹個 、黑色長夾壹個、粉紅色短夾壹個 、金戒指壹只、IPhone行動電話壹具、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