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964號
PCDM,110,審易,1964,2022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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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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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
80、29752、29753、32166、3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被訴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8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柏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使告訴人陳詩翰誤信為真,代為繳費新臺幣(下同)7,09 0元價值之遊戲點數,並借款6,000元與陳柏翰(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8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 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 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 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4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以如附表所示手法,訛詐告訴人陳 詩翰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10000、12973、20082、20638、20949、20950、25 85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0年8月13日繫屬本院, 經本院於110年9月2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即該判決書附表編號2部分),經被告上訴後,於 110年12月14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目前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3656號審理中(尚未判決,下稱前案),有該 案件起訴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第80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8



月12日新北檢錫育110偵25858字第1100071358號函上之本院 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而經本院核閱前案起訴被告之上開犯罪 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8部分),有關告訴人、犯罪時、 地及方式、金額等皆相同,告訴人陳詩翰於本院審理時亦陳 稱:我只有被騙1件,金額是1萬3,090元等語,足認此部分 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相同,為同一案件。公訴人就 被告此部分犯行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案於 110年11月12日 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2日新北檢 錫御110偵14080字第1100107476號函暨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 可考,因本案繫屬在後,就此部分自不得審判,揆諸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
告訴人 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方式 陳詩翰 109年11月15日4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中原店) 陳柏翰於左揭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詩翰佯稱為「黃寶益」,要求代為操作左址IBON機器,並稱之後老婆會來把帳一次結清云云,左揭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代為繳費7,090元價值之遊戲點數,並借款6,000元與陳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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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