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909號
PCDM,110,審易,1909,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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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則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27
號、110年度偵字第7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則旻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則旻分別下列犯行:
(一)葉則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月21日8時13分許起至同日8時36分許止,在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多功能萬用鎚、螺絲起 子及扁嘴鉗等物,撬開店內2部機臺之面板後(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以更改機臺面板設定為不鬆開之最大爪力,夾 取店內擺放於娃娃機臺內財物之方式,竊取該店場主詹育銘 所管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並將所竊得之物攜回其位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放置後,基於同一竊盜 之犯意,再返回上開娃娃機店,於同日8時49分許起至同日1 0時20分許止,以前揭相同方式,接續竊取店內8部機臺內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詹育銘所管領之物得手後,仍於現場滯留 之際,旋經詹育銘由監視錄影發覺並報警到場處理,而當場 查獲,並扣得葉則旻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業已 發還予詹育銘)及多功能萬用鎚2支、螺絲起子1支、扁嘴鉗 1支等物,並經警帶同葉則旻前往其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物(業已發還予詹育銘),而查悉上情。(二)葉則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 110年1月25日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 娃機店,先行竊取店內由潘科竹及不詳之機台主所有,擺放 於機臺上方如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物,將之放入其隨 身之塑膠袋內後,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螺絲起子等工具,損壞潘科竹所 管領之32號機臺之鑰匙孔,欲接續竊取機臺內之物時,嗣經



警於同日0時40分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 業已發還予潘科竹)及鐵鎚1支、螺絲起子2支等物,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詹育銘潘科竹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上開事實(一)、(二)所示之行為,惟矢 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承認竊盜,但我不知 道這樣是加重竊盜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分別為上開事實 (一)、(二)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足資 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 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



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為上開事實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所持用之多功能萬用鎚2支 、螺絲起子1支、扁嘴鉗1支,及為上開事實一(二)所示竊盜 犯行所持用之鐵鎚1支、螺絲起子2支等物,均為金屬材質之 工具,有扣物物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329號卷第58頁、 偵字第7327號號卷第45頁),且既可供被告損壞機臺使用, 如持以向人攻擊、戳刺,客觀上當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咸屬兇器無訛。(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所 謂不知法令,係指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 惡性而言。申言之,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 ,採責任理論,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 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 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 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 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均信為正當者為 斷(參照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56 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自24年1月1 日刑法公布時即已訂定,此構成犯罪之加重條件迄今未曾修 正,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法律規定,無從諉 為不知,且其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行為具有相當惡性, 亦查無任何事證足認其有何不知法律之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 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 法條);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二、罪數:
(一)按行為人之各行為間,若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就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部分,雖分別竊取告訴人潘科竹及不詳之機臺 主所有之物,並毀損告訴人潘科竹之機臺鑰匙孔,侵害數人 之財產法益,然其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進入該娃娃機店內 後,開始實施上開竊盜、毀損行為,可認其行為有局部重疊 之同一性,故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竊盜罪及毀損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斷。
(二)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 而為上開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 錄第4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如附表 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業據扣案,復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固亦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詹育銘潘科竹,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事實(一)、(二)所示竊盜 犯行時所使用之多功能萬用鎚2支、螺絲起子1支、扁嘴鉗1 支,或鐵鎚1支、螺絲起子2支等物,雖已扣案,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忘記是何人所有、印象中是店家的等語(見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3頁),且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一) 1.證人即告訴人詹育銘於警詢 之證言。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件。 3.贓物認領保管單2件。 4.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35張。 5.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 6.扣案之功能萬用鎚2支、螺絲起子1支、扁嘴鉗1支。 葉則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二) 1.證人即告訴人潘科竹於警詢 時之證言。 2.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件。 3.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各1件。 4.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 5.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11張。 6.扣案之鐵鎚1支、螺絲起子2支。  葉則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遭竊物品(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備註 1 詹育銘 公仔45盒、洗衣球17盒(價值共計23,615元)(起訴書誤為編號2之物) 均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詹育銘 2 詹育銘 公仔28盒、洗衣球4個、檯燈3個、煙灰缸2個、玩具車1臺、手機架2個、藍芽喇叭9個、置物盒1個、毛巾1條、便條紙1組、手提袋1個、休閒手錶1個、噴霧加溫器1個、行動電源1個、計算機1台、服飾1件、保冰杯1個、蓮蓬頭1個、加溫電扇1個、牙膏神器1個(價值共計16,300元)(起訴書誤為編號1之物) 3 潘科竹 店內第32號機臺上方之模型公仔2個(鬼滅之刃「富岡義勇」及航海王「羅布路基」各1個) 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詹潘科竹 4 不詳 店內第10號機臺上方之鬼滅之刃置物包1個 失主不詳,由警員保管中 5 不詳 店內第8號機臺上方之微星後背包1個 失主不詳,由警員保管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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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