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755號
PCDM,110,審易,1755,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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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
580號、第2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邦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士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 下列之犯行:
(一)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9日22時47分   許,見李昆信住處即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大門未  鎖,竟進入屋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年5月31日5時10分許, 見張純菁住處即新北市○○區○○街0號大門未關,竟進   入屋內竊取張純菁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2182號信用卡;另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接續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前往 附表一所示地點之特約商店,經由該信用卡端末設備以感 應付款刷卡消費之方式,消費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以此不 正方法獲得附表一所示交易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共計1萬3,500元。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25日4時30分許,見張惠菁 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雜貨行攤位之零錢櫃無 人看管,竟徒手竊取櫃內現金1,000元。
(四)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26日6時50分許, 見簡麟雲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00號大門未鎖,竟進入 屋內竊取簡麟雲所有之粉紅色OPPO 手機(型號R9S)1支 及現金2,600元。
(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28日2時13分許,見張詠程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御仙雞湯館大門未鎖 ,即進入竊取張詠程所有現金2,300元。
(六)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7日7時14分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中正南路210巷口之慈惠堂內,趁吳文豪如廁之際, 徒手竊取其放置於桌上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2,500元、悠 遊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品)。
二、案經張純菁簡麟雲吳文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昆信、張惠菁、張詠程、告訴人張 純菁簡麟雲吳文豪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翻拍畫面、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交 易明細表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 (五)(六)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持所竊得之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時因而獲得無需付費之不 法利益,因信用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 觸信用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 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信用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 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 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先後盜刷告訴人張純菁所有之信用卡,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 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 告所犯上開3次侵入住宅竊盜、3 次普通竊盜罪、1 次非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法治觀 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拘役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上開所 竊得及詐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上開竊 得之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張純菁吳文豪,惟信用卡經被害人向金融機構 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身分證 、健保卡純屬個人身份證明,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 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09年5月31日5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即萊爾富北縣樹太店 3,000元 2 109年5月31日5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即萊爾富北縣樹太店 5,000元 3 109年5月31日5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即統一超商太順店 3,000元 4 109年5月31日5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即統一超商太順店 1,000元 5 109年5月31日10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即全家超商樹林太平店 600元 6 109年5月31日10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即全家超商樹林太平店 500元 7 109年5月31日10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即全家超商樹林太平店 300元 8 109年6月1日2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即統一超商壢美店 1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一、(一) 林士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二) 林士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一、(三) 林士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一、(四) 林士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紅色OPPO 手機(型號R9S)壹支、現金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事實欄一、(五) 林士邦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事實欄一、(六) 林士邦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內有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悠遊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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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