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640
號、110年度偵字第289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藍色長夾壹個、現金新臺幣柒佰元、護身符壹個、螺絲貳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內褲各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文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2月7日0時58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泰街24巷 內,見莊曜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 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 莊曜維上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莊曜維所有放置於置物箱內 之深藍色長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百元、護身符 1個【價值200元】、螺絲2個【價值100元】)得手,旋即離 開現場。嗣莊曜維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4月29日20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自助洗衣店內,乘黃雅純將衣物放入店內烘 衣機烘乾後暫時離開之際,徒手竊取烘衣機內黃雅純所有之 衣服、內褲各1件(價值共500元)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嗣 黃雅純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曜維、黃雅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游文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文圳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莊曜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3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9640號偵查 卷第17至21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黃雅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3張附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28913號偵查卷第19至20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及拘役40日(2罪)、10日、30日(2罪),拘役 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7月2 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 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非 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廣告舉牌工作、無須扶養 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深藍色長夾1個、現金7百元、 護身符1個、螺絲2個、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衣服、內褲各1 件,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 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