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子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子誠於民國110年1月7日9時10分許, 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上並搭載張詩蘋 ,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與告訴人羅亭嵐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張詩蘋 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拉住羅亭嵐所騎乘之機車 後座尾架,阻止羅亭嵐車輛之行進,以此方式妨害羅亭嵐騎 車通行之權利,羅亭嵐遭阻止離去,乃與張詩蘋發生口角衝 突,江子誠見狀下車,並上前與羅亭嵐理論,一言不合,江 子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上 址馬路邊,向羅亭嵐辱罵「幹妳娘!」等語,以此方式貶低 羅亭嵐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張詩蘋被訴強制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 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