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371號
PCDM,110,審易,1371,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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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讚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06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讚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個、鐵製便當盒壹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讚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早上7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陳林彩蓮懸掛在機車前方掛勾之 手提袋1個(內裝有鐵製便當盒1個、早餐1份、智慧型手機1 支及磁卡1張),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葉讚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陳林彩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他字卷第5至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9張、現場照片2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見他字卷第8至10頁)、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 (見他字卷第1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刑之加重:
1、被告⑴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 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 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⑵又於107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已構成累犯。 2、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相關法律規定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 之犯罪型態相同,被告甫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 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上開 解釋意旨裁量後,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 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之價值、告訴人 所受損失,並參以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手提袋1個、鐵製便當盒1個、智慧 型手機1支等物,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同時竊得之早餐1份、磁卡1張,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衡情此部分所得之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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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