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0年度,185號
PCDM,110,審交訴,185,202201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於民國109年9月8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37巷口往中央 路4段行駛,行經路口時,本應注意出巷口時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尤不 得逆向行駛,任意橫越馬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致逆向橫越馬路時,與由方志中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方志中摔車 滑行而受有腹部、右胸部挫傷及擦傷、右上肢肢體及雙膝多 處擦傷之傷害(陳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詎陳建知悉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因而致 方志中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聯絡 資料,亦未對方志中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離 現場。嗣經方志中報警處理並依車號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方志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亞東紀念醫院109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經 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0日生效。 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對於 本案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過失責任明確,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 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肇 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新北 市土城調解委員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 可稽,併參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傷勢非重,足認本件車禍情節尚屬輕微,認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 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本案被告犯罪情 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 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傷勢及已與告訴人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