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10年度,11號
PCDM,110,審交簡上,11,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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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亷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
29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09年度偵字第402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即原審判決(含起訴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倪世澤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駕 駛執照駕車,闖越紅燈肇事,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量刑過 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 判決審酌被告未領有合適之機車駕駛執照,猶駕駛機車行駛 在道路上,嗣因一時貪快,貿然闖越紅燈而肇此事故鑄錯, 造成告訴人倪世澤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 復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過 失程度、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 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 基礎亦無明顯缺失,係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原審量 刑時亦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貿然闖越 紅燈而肇事之情,是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為上訴理由,係就



原審於量刑時已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又被告迄今仍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就此情事亦已審酌,告訴人既 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權利,自應待民事判決 認定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範圍,同難執此即認原審判決量刑 有何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2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清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 「許清亷」之記載應補 充為「許清亷雖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嗣經公路 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猶」,另補充記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含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 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 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許清亷雖曾



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嗣經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 乙事,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 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暨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犯過失傷害罪,其無合適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駕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 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 年籍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自首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向警員陳明己為 肇事者,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 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適之機車駕駛執照,猶駕駛 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因一時貪快,貿然闖越紅燈而肇此事 故鑄錯,造成告訴人倪世澤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 原之處,復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 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與過失程度、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 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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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0267號  被   告 許清亷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亷於民國109年2月21日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安和路往景安路方向行 駛,於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安和路與景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有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 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左轉景安路, 適有倪世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綠燈 時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直行至上開路口,而與許清亷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倪世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倪世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清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倪世澤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坦承其於本件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倪世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 三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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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