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堃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79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堃偉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記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 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9行末補充:「黃堃偉 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表 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道路交 通事故現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被告黃堃偉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其於本案係無駕駛執照駕車 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他卷 第19頁)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無照駕駛汽車上路,且疏未注意 來車狀況致發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及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已婚、不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 生活情形(見本院110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909號
被 告 黃堃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堃偉之汽車駕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21時 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 市三峽區光明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22號前欲右 偏停靠路邊之際,本應注意右側及後方有無來車,且與右側 車輛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減速向右偏移準備停車,適同向右 側有陳伯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 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陳伯羣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二、案經陳伯羣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堃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欲右偏停靠路邊時,與告訴人陳伯羣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伯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 過。 2、證明被告無照駕車右偏停靠時,疏於注意右側車輛,且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之汽車駕照業經註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 參,其於汽車駕照經註銷後,仍駕車上路,自屬無照駕駛, 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