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豐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8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豐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補充為「無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 5行「而依當時情形」補充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末行「右肘擦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後補充「鄭豐斌於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 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豐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 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1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鄭豐斌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 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附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其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仍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而致告訴人王威珹受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爰由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而適用前揭法條處斷。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中和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275號卷第34頁),堪認被告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無照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疏未注意車輛左轉彎時 應注意左後側其他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 然左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見本院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入監前月 薪新臺幣3萬多元、需供給孝親費、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 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862號
被 告 鄭豐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豐斌於民國109年3月5日2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往永和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中正路口時,明知車輛左轉彎 時應注意左後側其他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王威珹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後方行駛,致雙方之機車發生擦 撞,造成王威珹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因而受有雙膝擦挫 傷,雙手、右手腕、右肘擦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威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豐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鄭豐斌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時,因左轉彎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而與告訴人王威珹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威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所受傷勢。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 佐證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