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1391號
PCDM,110,審交易,1391,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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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寶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寶吉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7時11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 區龍安路往民安西路方向直行,途經龍安路與新建巷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 慎與告訴人談黎云(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提起公訴) 所騎乘、沿新建巷左轉龍安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腓骨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 折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 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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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