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1271號
PCDM,110,審交易,1271,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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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進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進發於民國110年1月19日9時1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光 復路1段61巷直行往光復路1段68巷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三 重區光復路1段61巷口,欲左轉往光復路1段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面且視 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達路 口中心搶先左轉,適有對向車道由告訴人謝翔戎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前開路口,因閃避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伴 有異物撕裂傷併肌腱撕裂、左側膝部擦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謝翔戎告訴被告魏進發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 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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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