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淑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2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侯淑華於民國110年5月7日晚間9時1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道路欲騎入位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空地時,原應注意騎乘機車 時,應留意附近人、車,必要時應減速慢行或下車牽引車輛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 速慢行,即逕自道路駛入上開空地,致撞擊斯時站立在上開 空地之陳游娟,致陳游娟受有左側手肘及小腿挫傷等傷害。 經陳游娟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游娟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