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1245號
PCDM,110,審交易,1245,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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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沅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68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沅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沅隴於民國110年9月5日13時至14時許間,在新北市新莊 區民安西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雖經休息,但未待體內 酒精濃度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6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對面中華電信警衛哨。嗣於 同日18時40分許,警方接獲報案前往上址中華電信警衛哨處 理糾紛時,為警發現其全身酒味且面有酒容而對其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劉沅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沅隴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 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23、25、29、31、33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 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 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即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雖未肇事,仍 有害行車安全,並衡酌本案酒後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 通重型機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 ,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 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輕鋼架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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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