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1194號
PCDM,110,審交易,1194,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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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祈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10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祈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祈宣於民國110年5月13日4時至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3樓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雖經休息,但未待體內酒精 濃度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 處所上路,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某全家便利商店。嗣 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三重區富華街43號前時, 不慎碰撞前方之行人林煌斌劉建財(過失傷害部分,均未 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張祈宣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祈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祈宣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煌斌劉建財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35、41、45、47、5 5至67、7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 駛車輛上路,有害行車安全,並衡酌本案酒後所駕駛之動力 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7毫克,為警查獲前雖有肇事之情,幸未造成重大之 實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 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需撫養2名子女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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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