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1115號
PCDM,110,審交易,1115,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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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昇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28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榮昇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9 時53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 ○路0 段○○號越堤道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泰路1 段98 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同向 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陳緯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髖部挫傷、頭部擦傷(應係 「頸部挫傷」之誤)、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0 年12月9 日在本院成立調 解,告訴人則於111 年1 月19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 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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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