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0年度,116號
PCDM,110,單禁沒,116,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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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
第3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39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分別為零點貳捌柒陸公克、零點貳參貳肆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捌陸陸公克、零點貳參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43 號被告宋駿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期滿,惟 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0.2876公克 、0.2324公克),係屬於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甲基安非他命 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依 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 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2級毒品,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宋駿達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30日以109年度毒偵字 第34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109年4月13日由臺灣高等檢察 署駁回依職權送請再議而確定,並於110年10月12日緩起訴 期間屆滿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職議字第3243號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而扣案之白色或透 明晶體2包(淨重分別為0.2876公克、0.2324公克,驗餘淨 重分別為0.2866公克、0.2302公克),經送請鑑驗之結果,



確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09年2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一)(二)各1份在卷可稽,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自屬違禁物無誤。是以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開法條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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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