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玲
選任辯護人 張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志聖
指定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3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惠玲與告訴人黃可伈(所涉 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表姊 妹;被告高志聖為告訴人黃可伈之男友,告訴人黃可伈與第 三人朱曉萍(所涉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為姊妹;被告即告訴人陳惠玲為第三人潘政宏之 女友,又被告即告訴人陳惠玲、被告高志聖、告訴人黃可伈 、第三人朱曉萍、潘政宏、周朝萬及葉正進(潘政宏、周朝 萬及葉正進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等人均為朋友關係,緣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1時許, 在告訴人黃可伈及第三人朱曉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經營之檳榔攤內,於被告即告訴人陳惠玲、被告高志聖、告 訴人黃可伈、第三人朱曉萍、潘政宏、周朝萬及葉正進聚會 席間,被告即告訴人陳惠玲、第三人潘政宏與被告高志聖、 告訴人黃可伈、第三人朱曉萍等雙方發生口角,詎被告即告 訴人陳惠玲及被告高志聖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即告 訴人陳惠玲以手毆打告訴人黃可伈臉部,致告訴人黃可伈受 有左眼鈍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而被告高志聖見狀則以手、 腳毆打告訴人陳惠玲,致被告即告訴人陳惠玲因而倒地,並 受有雙膝擦傷、右大腿瘀青及屁股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陳 惠玲、高志聖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惠玲、高志聖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即告訴人陳惠玲、被 告高志聖與告訴人黃可伈3人於111年1月4日本院審理期間已
達成調解,告訴人陳惠玲、黃可伈均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5-8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陳惠玲、高志聖所 涉上開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