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淑珍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陳玟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127
號、109年度偵字第42875號、110年度偵字第3280號)及移送併
辦(110年度偵字第8984號、第9966號、第2635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蔣淑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淑珍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他人使 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顧其他人可能 遭受損害之危險,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5月27日前數日內某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109 年4月24日17時57分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其所開設之理髮店內,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輝」之成 年男子,而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為詐欺取財 之犯行。嗣「阿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各該編號之李 世宇(起訴書誤載為林世宇,應予更正)等人(起訴書漏載 如附表編號9所示吳尊賢部分,應予補充)施以詐術,致其 等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第 一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一空。嗣李世宇等人陸 續發現有異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世宇、蔡燿燦、黃姿菱、王若羚、阮靖平、林子軒、 吳尊賢、郭庭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施政廷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陳承佑、洪嘉陽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黃三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蔣 淑珍、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卷第90、15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其所申辦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付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輝」之人使用等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阿輝」說他要炒作 股票,但他自己的帳戶不能使用,要我把帳戶借給他玩股票 ,我只是純粹幫他,沒有想這麼多,我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所經營之美髮店客 人「阿輝」向其商借帳戶投資股票,該人於被告經營之美髮 店消費已長達1年有餘,雙方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核與 一般詐騙案件被告將金融帳戶交與陌生人之狀況不同。再者 ,被告於本案中並無任何獲利,此亦與一般將金融帳戶提供 詐騙集團可獲得微薄獲利之狀況不同,況被告有提供「阿輝 」使用之電話號碼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供警方查緝,並無任 何躲避追查、迴護詐騙集團情事。且被告於新北市樹林地區 經營美髮店超過20年,有正當收入來源,綜上各情,本案實 難僅憑被告出借帳戶乙情,遽認其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於109年4、5月間將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阿輝」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偵卷一卷 一第20、21頁;卷三第23至27頁;偵卷二第12、13頁;偵卷 四第8、9頁;本院卷第88、89、149頁),並有第一商業銀 行樹林分行109年8月7日一樹林字第00082號函暨所附各類存 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印鑑卡各1份在卷可按(見 偵卷五第13至19頁),先堪認定。又被告交付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 訴人李世宇等12人,確有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遭
「阿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 式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嗣 其等所匯款項旋遭「阿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 ,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世宇、蔡燿燦、黃姿菱、王若羚、阮 靖平、林子軒、吳尊賢、施政廷、陳承佑、郭庭瑋、黃三益 、洪嘉陽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一卷一第127至162頁; 同卷卷二第423、424頁;偵卷二第15至17頁;偵卷三第21至 23頁;偵卷四第11至13頁;偵卷五第29至36頁;偵卷六第8 頁至該頁背面),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亦堪認定。據此,被告申辦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已由「阿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供其等作為向告訴人李世宇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甚為明灼。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 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 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 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 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 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 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 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對於利用他 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且早已為大眾 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已有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 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 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 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銀行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 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等犯行, 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以被告於案發時 為年滿55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暨其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美髮工作約2、30年等情( 見偵卷一卷三第23頁;本院卷第150、151頁),顯具相當社
會經歷,對上情實難諉為不知,然就「阿輝」向其借用帳戶 之原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僅泛稱係要投資 股票云云,惟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先前為受領薪資 轉帳而開立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一卷 一第20頁),可知該帳戶僅為一般金融儲蓄帳戶,並非股票 交割帳戶,而以現今銀行開戶之方便程度,實難想像有何刻 意借用他人帳戶進行股票交易之必要,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當時「阿輝」表示其自己名下之帳戶不能使用, 故需向被告借用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顯見「阿輝 」之個人信用已有問題,被告卻未細究「阿輝」帳戶無法使 用之原因,亦未詢明「阿輝」將以何種方式使用其名下帳戶 ,僅因「阿輝」出言商借即無償提供帳戶與「阿輝」使用, 甚至一次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共兩個帳戶(見偵卷二第12頁),實係自行置前述犯罪 風險於不顧,而有容任他人將其名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阿輝」於被告經營之美髮店消費 已長達1年有餘,雙方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與一般出借 帳戶與陌生人之情形不同等語,然查,被告前於警詢及之偵 訊時,分別係稱「阿輝」前往其開設之理髮店消費半年以上 及將近1年等語(見偵卷一卷一第21頁;同卷卷三第25頁) ,辯護人所辯情節實與被告所述不符,已難遽採,況依被告 陳稱「阿輝」為理髮店之客人,其就「阿輝」之真實姓名、 年籍、住址均無所悉,雖有「阿輝」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然未曾撥打該門號與「阿輝」聯繫,僅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 方聯繫過等語(見偵卷一卷三第25頁;本院卷第89頁),足 見被告充其量只知道「阿輝」此人,與「阿輝」間更無何特 殊之信任關係,而無任何明確之信任基礎下,貿然將專屬性 甚高,且重大攸關其本人權益之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 交付「阿輝」存提款項,根本無從確實掌控「阿輝」是否可 能將之作為不法之人頭帳戶使用,益徵被告有容任他人將其 帳戶資料用以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有提供「阿輝」使用之電話號碼及通訊 軟體LINE帳號供警方查緝,並無任何躲避追查、迴護詐騙集 團情事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提供「阿輝」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門號經查係登記於王意雄之名下,有遠傳資料查詢 結果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三第107頁),惟證人王意雄於偵 查中到庭證稱其並未申辦此門號,亦不認識「阿輝」或被告 等語在卷(見偵卷二第6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 未曾以上開門號與「阿輝」聯繫,是該門號是否確係「阿輝
」所用,實非無疑,另就「阿輝」所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部 分,被告於經警通知到案時即稱其與「阿輝」間通訊軟體LI NE聯繫過程均已因更換手機而消失,連「阿輝」之帳戶都找 不到了等語(見偵卷二第12頁),是被告自始即未能提供「 阿輝」所用通訊軟體LINE帳戶相關資訊供檢警查證,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要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辯護人雖又以被告從事理髮多年,有正當收入來源,且於本 案中並無任何獲利,與一般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獲取利 益之狀況不同等語為被告辯護,然經濟困窘本非財產犯罪之 唯一動機,縱經濟未陷困境,因法治觀念薄弱,貪圖小利, 心存僥倖而為違法行為之人所在多有,自無從因被告經濟無 虞即認被告必無犯罪動機,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9年4月24日17時57分許,將本案 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阿輝」, 然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僅稱係於109年4、5月間交付本案 第一銀行帳戶,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係於起訴書所 載時間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阿輝」,公訴意旨 上開所認實難遽採為真。惟衡從事詐欺犯罪者為免旁生枝節 ,通常均係於取得人頭帳戶後數日內即使用該人頭帳戶行騙 ,而告訴人李世宇係於109年5月27日12時26分許匯款至本案 第一銀行帳戶,有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9年7月3日一樹 林字第69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存卷 可參(見偵卷三第55、60頁),是依此客觀情形,應可推認 被告係於109年5月27日前數日內某時,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阿輝」,公訴意旨就此部 分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 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 阿輝」,供「阿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便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上 開所為並不等同於對告訴人李世宇等人施以詐欺取財犯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並無與從事詐欺犯罪之「阿輝」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自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諸前揭 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阿輝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 一行為觸犯1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如附表編號9 所示告訴人吳尊賢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部 分,卷內已有相關事證(見偵卷一卷二第423、424頁調查筆 錄),起訴書就此顯係漏載,應予補充,且此部分犯罪事實 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併為審理。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 偵字第8984號、第9966號、第26358號移送併辦部分,亦均 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 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世宇等人 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併衡酌被告犯後未曾 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世宇等人商談和解,亦未賠償其等 所受損失之犯後情形;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李世宇等人所受損害數額等犯罪情節;及審 酌被告並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57、158頁),素行良好 、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美髮、經濟狀況 一般、離婚、育有兩名成年子女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50、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其始終否認從中 獲得報酬(見偵卷一卷一第21頁;同卷卷三第25頁;本院 卷第88、89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 際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 收。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未據 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江濱移送併
辦,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世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3日以交友軟體暱稱「惠惠」與李世宇取得聯繫,佯稱可加入牛匯外匯平臺投資賺錢云云,致使李世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平臺人員指示至雲林縣虎尾鎮某統一超商提款機,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09年5月27日12時26分許 3,000元 1.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幀(偵卷一卷一第191頁下方) 2.李世宇與詐騙集團成員手機軟通訊體LINE暱稱「牛匯服務」對話擷圖10幀(偵卷一卷一第192至197頁) 3.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9年8月7日一樹林字第00082號函暨所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五第13、23至25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燿燦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5日以交友軟體暱稱「劉遙遙」與蔡燿燦取得聯繫,佯稱可加入牛匯金控投資美金賺錢云云,致使蔡燿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09年5月27日13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7分許) 5萬元 1.蔡耀燦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2紙(偵卷一卷一第225、227頁) 2.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9年8月7日一樹林字第00082號函暨所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五第13至19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姿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7日以臉書與黃姿菱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語心」與黃姿菱加為好友,佯稱有賺錢管道,可幫忙搶單賺取傭金云云,致使黃姿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之住處,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09年5月27日15時6分許 1,000元 1.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幀(偵卷一卷一第257頁左方) 2.黃姿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互惠客服」對話紀錄擷圖10幀(偵卷一卷一第259至267頁) 3.黃姿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語心」對話紀錄擷圖39幀(偵卷一卷一第269至307頁) 4.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9年8月7日一樹林字第00082號函暨所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五第13至19頁)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施政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6日以交友軟體暱稱「萍如」與施政廷取得聯繫,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臺投資賺錢云云,致使施政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之住處,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09年5月27日19時15分許 2萬7,000元 1.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幀(偵卷二第35頁左上方) 2.施政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盛客服」之人對話紀錄擷圖10幀(偵卷二第36至40頁) 3.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9年8月7日一樹林字第00082號函暨所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五第13至19頁)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王若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怡」與王若羚加為好友,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臺投資賺於錢云云,致使王若羚陷於錯誤,依平臺人員指示,先於右列時間,以弟媳何珮臻帳號轉帳1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翌日再於右列時間,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安河門市提款機轉帳1,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09年5月27日20時12分許 1萬元 1.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幀(偵卷一卷一第377頁左上方) 2.王若羚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紙(偵卷一卷一第381頁上方) 3.王可葳臺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紙(偵卷一卷一第383頁) 4.王若羚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怡」對話紀錄1份(偵卷一卷一第385至410頁) 5.王若羚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發錢莊」對話紀錄1份(偵卷一卷一第411至414頁) 6.王若羚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互惠平台」對話紀錄1份(偵卷一卷一第415至427頁) 7.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9年8月7日一樹林字第00082號函暨所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五第13至19頁) 109年5月28日17時28分許 1,000元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阮靖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3日以交友軟體暱稱「夏夢」與阮靖平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提供投資管道賺錢云云,致使阮靖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先後在其位於南投市之住處內,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09年5月27日20時30分許 1,000元 1.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幀(偵卷一卷二第31、33頁) 2.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9年8月7日一樹林字第00082號函暨所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五第13至19頁) 109年5月27日20時41分許 2,000元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林子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9日以交友軟體與林子軒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雨婷」與林子軒加為好友,佯稱可加入牛匯金控投資美金賺錢云云,致使林子軒陷於錯誤,依平臺人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09年5月27日21時24分許 3,000元 1.林子軒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牛匯服務」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一卷二第87至103頁) 2.林子軒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發錢莊」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一卷二第105至109頁) 3.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9年8月7日一樹林字第00082號函暨所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五第13至19頁)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承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6日以交友軟體暱稱「劉玉婷」與陳承佑取得聯繫,佯稱可加入「CBI」網路投資平臺,帶其投資賺錢云云,致使陳承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302室中,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09年5月27日21時24分許 6,180元 1.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幀(偵卷三第27頁下方) 2.陳承佑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玉婷」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三第30至32頁) 3.陳承佑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CBI客服」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三第34至35頁) 4.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9年8月7日一樹林字第00082號函暨所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五第13至19頁) 9 (起訴書漏載) 吳尊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尊賢取得聯繫,佯稱可加入「CBI」網路投資平臺,帶其投資賺錢云云,致使吳尊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09年5月27日22時 3,000元 1.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9年8月7日一樹林字第00082號函暨所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五第13至19頁) 10 (110年度偵字第8984號移送併辦) 郭庭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1日以交友軟體與郭庭瑋取得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章強森」與郭庭瑋加為好友,佯稱可加入「CBI」投資網站賺錢云云,致使郭庭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09年5月27日13時56分許 5萬元 1.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9年8月7日一樹林字第00082號函暨所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五第13至19頁) 11 (110年度偵字第9966號移送併辦) 黃三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2日以交友軟體與黃三益取得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暖」與黃三益加為好友,佯稱可加入「CBI」投資網站賺錢云云,致使黃三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臺南市○○區○○街0號郵局,臨櫃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09年5月27日13時16分許 10萬元 1.109年5月23日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偵卷五第47頁) 2.黃三益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CFD老師」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五49至58頁) 3.黃三益與通訊軟體暱稱「CFD服務中心」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五第59至62頁) 4.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9年8月7日一樹林字第00082號函暨所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五第13至19頁) 12 (110年度偵字第26358號移送併辦) 洪嘉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7日透過交友網站與洪嘉陽取得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英鎊及美金云云,致使洪嘉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09年5月27日13時21分許 1萬5,000元 1.洪嘉陽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共3紙(偵卷六第9至10頁) 2.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9年8月7日一樹林字第00082號函暨所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五第13至19頁)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0年度原易字第33號卷 本院卷 2 109年度軍偵字第127號卷 偵卷一 3 110年度偵字第3280號卷 偵卷二 4 109年度偵字第42875號卷 偵卷三 5 110年度偵字第8984號卷 偵卷四 6 110年度偵字第9966號卷 偵卷五 7 110年度偵字第26358號卷 偵卷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