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25號
補償請求人 陳猷龍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瀆職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陳猷龍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陳猷龍(下稱請求人)前因瀆職 等案件,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起執行羈押,至同年7月18日 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受羈押56日。而請求人所涉瀆職等案 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矚訴字第4號判決無罪,又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4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 於109年7月23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1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請審酌檢察官對請求人所為羈押處分及起訴處分均屬違 法不當,請求人並無可歸責之處,以及請求人之自由、名譽 、金錢、精神、人格、肉體等等各方面所受之損害,遠超過 每日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計算,爰請求支付刑事補償金2 8萬元等語(詳見刑事補償請求狀所載)。
二、請求補償的法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 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 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 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 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 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 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 、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 、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請求補償為有理由:
㈠請求人前因涉犯刑法第122條第2項、第1項之仲裁人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102年5月24日0時45分許逮捕請求人後,並於同 (24)日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請求人犯嫌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 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迄至102年7月18日經
本院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准許請求人以500萬元具 保,而請求人於同(18)日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280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且有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102年5月23日聲請羈押訊問 筆錄、押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從而,自請求人於102年5月24日遭逮捕時起,至請求 人於102年7月18日具保停止羈押為止,請求人曾受羈押56日 ,堪可認定。
㈡嗣本院以102年度矚訴字第4號判決無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4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 7年度台上字第417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9年7月23日確定 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從而,請求人所涉犯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亦屬 明確。
㈢據此,請求人於受無罪判決前,曾受羈押56日。而本件請求 人自始即否認犯行,並無事證足資證明其受前開羈押,係因 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 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此外,請求人 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 件請求亦未逾同法第13條前段所定2年之法定請求期間,應 認其請求補償於法有據。
四、補償金額的量定:
㈠請求人於偵審過程中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且請求人遭認有 犯罪嫌疑並受羈押,主要係因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培城之證述 所致(詳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附理由書),請 求人自身並無導致自身遭受羈押之可歸責事由,故本案並無 刑事補償法第7條所定應降低其補償標準之情形,自應適用 同法第6條第1項所定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之標準 補償之,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請求人為42年出生之人,於本件102年5月24日受羈 押時,係在南開科技大學校長任期中,且另有多項兼職,於 102年7月31日後卸除校長職務,而請求人於99年8月1日,在 南開科技大學之薪資收入,依該大學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核定 請求人薪資總額每月25萬元、特支費每年60萬元、房屋租金 每月5萬元,又請求人於101年度薪資總額434萬8,612元等情 ,有10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董事 長手寫核定通知書及人事室簽呈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刑補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3至247頁)。又請 求人本件受羈押後,經報紙媒體報導,遂為教育部列為不受 歡迎人士,教育部各項諮詢會議、研究計畫等,其均被排除
不得參與,且請求人時任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亦不 再被邀請出席會議;另請求人多年受聘為「財團法人高等教 育評鑑中心基金會」系所評鑑法律學門召集委員,請求人於 102年5月24日受羈押時,時值「101年度大學校院通識教育 暨第二週期系所評鑑法律學門召集委員」任期內(即101年8 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立刻被該中心理事會解除召集委員 職務暨嗣後參與一切評鑑作業之資格,有102年7月19日新聞 報導1則及財團法人高等教育評鑑中心基金會聘書2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237至241頁)。
㈢該案檢察官於聲請羈押以及本院在審查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時 ,以當下之時空環境與證據情況觀之,雖難認有違法或明顯 不當之處,惟審酌請求人陳述其曾任財政部專員、秘書、執 業律師、輔仁大學法律學系主任兼所長、法律學院院長、輔 仁大學教務長、學術副校長,且當時擔任南開科技大學校長 ,在法學界具有相當之聲望與地位,且長年擔任律師、司法 官高考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之資格,立即被考試 院除名。另民間企業獨立董事或諮詢案件,亦自動被排除。 聲請人因此案而長年受到輔仁大學及南開科技大學師生異樣 眼光對待所受之痛苦,且其對於配偶及子女遭受同事及同學 懷疑冷眼相對所受痛苦,亦無法形容,自102年5月24日受羈 押起至109年7月23日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止,請求人足受有7 年2月案件訟累煎熬之精神上痛苦,非金錢所得以計算等語 。是以聲請人因受羈押已受有名譽、自由及經濟上之損失。 ㈤綜合上情,本院認以按每日5,000元之標準給予補償為適當。 以此為據,請求人受羈押為56日,合計本案應准予補償28萬 元。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附錄法條:
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