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哲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丙○○係代號AD000-A110076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補習班教師,明知甲 係未滿14歲 之女子,竟各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 於民國109年12月中旬某日及110年2月4日,各在丙○○停放於 新北市○○區○○○○地○○○○○○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及新北 市土城區金城路之補習班(地址詳卷),均未違反甲 之意 願,以親吻、以手觸摸甲 胸部、以嘴巴碰觸甲 外陰部、以 手指伸入甲 陰道及要求甲 以口含住其生殖器至射精之方式 ,先後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各1次(共2次)。嗣代號AD000-A 110076A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甲 之父,下稱B男) 檢視甲 行動電話內之訊息,察覺有異,始悉上情。二、案經B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 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 甚明。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如判決 書記載被害人A女、B男之姓名及犯罪地即A女補習班及停車 場地址,可能因此揭露被害人A女之身分,爰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分別以上述代號指稱被害人A女、 B男,並適當隱匿其地址。惟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 詳如卷附不公開之資料,可供查核比對。
二、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犯罪 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對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110年度侵訴字第89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63、100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0至10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 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兩造及辯 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1頁反面、 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62、102至103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A女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見偵卷第15至21 、23至25、73至75頁)及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警詢時、檢察 官偵查中之證言(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73頁反面)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與甲 之蝦皮購物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1 至49頁)及和解書各1份(見偵案不公開卷第19頁)附卷可 稽。又A女係97年3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案不公開卷第3、7 頁),是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 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 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親吻、以手觸摸甲 胸部 、以嘴巴碰觸甲 外陰部之方式對被告人甲 為之,依客觀情 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及一般人之習慣判斷,顯為足以興 奮或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自屬猥褻行為。而被告以手指伸 入甲 陰道及要求甲 以口含住其生殖器至射精之行為,依刑 法第10條第5 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屬性交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以手指伸入甲 陰道及要求甲 以口含住其生殖器 至射精之性交行為2次,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甲 先後為猥褻及性交行為,數 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堪認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其前階段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 應為後階段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以手指伸入甲 陰道及要求甲 以口含住其生殖 器至射精之2次性交行為,分別係出於同一對被害人甲 為性 交之計畫目的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所為之數行 為,所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認上開各次犯行均屬接續犯,而應分別論以 一罪。
㈣刑法第227條所保護之法益,係青少年性發展不受妨害之自由 ,就社會生活經驗及犯罪目的、手段而言,該法條之犯罪行 為並無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件被告先後2次對A女性交之行 為,各次行為間隔相當時間,顯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再者,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犯罪,係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 年而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其與A女係補習班師生,惟其行為危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 人格發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 學畢業,現在從事工廠操作員,經濟狀況勉持,且被告雖與 B男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達成和解(見偵案不公開卷第
19頁),然參酌其素行即被告於92年11月間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本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連訴 字第12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4年上訴字第2116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年確定;其又於9 8年9月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4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5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卷附上開判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犯罪態樣、所 侵害之法益均相同,且各次犯罪時間接近,各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人 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 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 判斷後,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所示 應執行之刑。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緩刑目的在獎勵自新,依照刑法第74條規定,除應 該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要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 情形。法院行使、運用此項刑罰裁量職權時,應該受到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的支配;比例原則的部分也 應該符合客觀上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的價值要求,不得 逾越;而平等原則部分,非指齊頭式平等待遇,應從實質客 觀判斷,對有相同條件之事實,為相同處理,不同條件之事 實,為不同處理,禁止率性而為,以收取緩刑宣告之效果。 查被告雖於前案執行完畢即99年5月25日之後,無其他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惟被告本案所 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罪,形式上已不符合緩刑 要件,且被告於本案犯行不只一次,以自身為成年人,又係 補習班老師之形象,面對未成年之少女所產生之負面影響, 仍認其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害人甲 之父即B男於偵查中指述 :本案傷害已經造成無法彌補,我因為不想要跟被告有瓜葛
,所以才簽和解書,請依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73頁反面) 。是站在刑罰目的性考量,對於高度侵害個人法益(性自主 決定權)、社會法益(國民健康、社會安全)行為,仍應有 相當非難、制裁,才足以讓被告心生警惕,因認本案並無暫 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而有實際接受刑罰執行的必 要,本案不宜給予緩刑宣告。是被告之辯護人所辯:被告已 經受到懲罰,也知道錯了,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云云, 不足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