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28號
PCDM,110,交訴,28,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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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庚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
一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庚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庚銳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7月19 日下午4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新北市○○區○○路000○0號(按:應為中正路245號)旁之停 車場出入口前由北往南(按:應為西南往東北)方向起駛, 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告訴人林 豪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板橋 方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被告上開車輛而向左偏移失控追撞 在前方停等紅燈由戴辰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創傷、腦震盪、臉部 撕裂傷11公分、臉部擦傷挫傷、雙膝及右小腿擦傷、左肩、 右手指、雙大腿、右小腿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施予救助即離去。嗣經警循線查 獲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 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 ,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 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 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 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 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是以被告之供述、GO OGLE現場圖、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5月19日新北交工字第 1100928578號函、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等作為論據。四、被告坦承於前述時間騎乘機車從前述停車場出入口起駛進入 中正路道路內,告訴人騎乘機車為閃避被告機車,而撞上前 方停在行人穿越道上由戴辰勇駕駛之自小客車等情,惟否認 有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停車場 出入口出來是人行道,我停在人行道等(設在新北市樹林國 民運動中心前之紅綠燈)綠燈時才下人行道,而且當時我有 左右查看,告訴人當時還在停止線後,是告訴人闖紅燈才撞 到前方車輛,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所以我才直接離開現場等 語。經查:
(一)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沒有過失:
  1.被告於前述時間騎乘機車從前述停車場出入口起駛進入中 正路道路內,告訴人騎乘機車為閃避被告機車,而撞上前 方由戴辰勇駕駛之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腦 震盪、臉部撕裂傷11公分、臉部擦傷挫傷、雙膝及右小腿 擦傷、左肩、右手指、雙大腿、右小腿挫傷等傷害,為被 告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證人戴辰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且有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恩主公醫院、新 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7至22、28至35頁)等事證可證,此 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此部分之爭 點即為:被告之行為是否有過失?
  2.被告於前述時間騎乘機車從前述停車場出入口起駛進入中 正路道路內,該停車場非屬公有道路或合法停車場,進出 車輛應逕依路口車流間隙匯入路口,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110年5月19日新北交工字第1100928578號函(見偵續一卷 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7款之規定,被告起駛前自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




  3.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檔案名稱:001-路口監視器1611 22)及戴辰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前、後行車紀錄器(檔 案名稱:002-ABX-0833自小客車-照前、003-ABX-0833自 小客車-照後1,光碟位於偵卷證物袋內),勘驗結果(見 本院卷第49至51頁)可以發現,中正路與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0號新北市新北市樹林國民運動中心停車場出入 口之交岔路口,中正路往板橋方向之燈光號誌於11分14秒 轉為黃燈、於11分17秒轉為紅燈,戴辰勇後方之B車有減 速在停止線前停車,但戴辰勇所駕駛之車輛於11分18秒卻 闖紅燈跨越停止線,B車後方之紅色機車也於11分19秒闖 紅燈跨越停止線,而原本停在路旁道路邊線外之被告,待 B車完全停止、戴辰勇及紅色機車越過停止線及被告之車 頭後,才於11分21秒起駛進入中正路道路內。在被告起駛 的同時,告訴人騎乘的機車於11分21秒正好闖紅燈跨越停 止線,被告有看到告訴人並將左腳放下機車減速,告訴人 也有往左偏駛但並未減速,因而撞上戴辰勇之自小客車。  4.從以上勘驗結果來看,被告是等到中正路往板橋方向之燈 光號誌轉為紅燈,後方之B車已停止在停止線後,已經產 生相當之車流間隙,且看起來要闖紅燈的戴辰勇及紅色機 車都闖完紅燈且超過被告之車頭後,才起駛進入中正路道 路內,則被告確實有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所表明之標 誌或標線之指示,依路口車流間隙匯入路口;在起駛前也 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即已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規 定之注意義務。
  5.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交道法令之規定,業已遵 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即可信賴他 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 通事故,即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被告起駛進 入中正路道路內之駕駛行為,既然有遵守交通規則並盡相 當之注意義務,自然可以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 同等注意義務,即在B車及紅色機車後方之告訴人,應該 不會為闖紅燈之行為,或至少闖紅燈時能夠注意車前狀況 ,不要撞上他人之車輛。然而,告訴人在燈光號誌已轉為 紅燈長達4秒鐘後,仍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行駛,反而超 過已停在停止線後方之B車,並闖紅燈越過停止線後,未 減速繼續往前行駛,已顯然違反交通規則且未善盡注意義 務。則告訴人因為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在發現被告 起駛時往左偏駛而撞上戴辰勇之自小客車,被告得以前述 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6.本院以上認定,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55頁)之鑑定意見: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戴辰勇及被告無肇事因素等語相符,附此敘明。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69頁)之鑑定意見雖然改認為: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未依規定迴轉為肇事次因,戴辰勇無肇事因素等語,公訴檢察官也補充認為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之過失(見本院卷第45頁),然而,不論是要沿著中正路往板橋方向,或者要依規定沿著中正路往板橋方向再到路口迴轉往迴龍方向,或者要違規跨越槽化線及交通桿迴轉往迴龍方向,從前述停車場出入口起駛進入中正路道路內所應遵守之交通規則及注意義務都是一樣的。依照前述勘驗結果,被告剛從前述停車場出入口起駛進入中正路道路內短短2秒鐘,車身剛切入中正路最外側之車道,告訴人即已撞上戴辰勇之自小客車,被告根本還沒有開始迴轉。縱使被告承認其當時主觀上有意違規跨越車道、槽化線及交通桿迴轉往迴龍方向,但客觀上在事故發生前,被告僅有起駛進入中正路道路內之駕駛行為,而被告之起駛行為,都有遵守起駛進入中正路道路內所應遵守之交通規則及注意義務,則難以認定被告之駕駛行為有未遵守前述交通規則及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雖然在事故發生後,有違規跨越車道、槽化線及交通桿迴轉往迴龍方向之行為,但也不能以事故發生後之行為認定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則覆議意見認被告未依規定迴轉為肇事次因,公訴檢察官認為被告有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之過失,均為無理由。(二)被告事故後離開現場之行為不得處罰:
  1.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即102年6月11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司法院 於108年5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號解釋,內容略以: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與102年6月11日修正 公布之同條規定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 ,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 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 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 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 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 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等語,意即從解釋公布之日起,對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無故意或過失者之逃逸,不得再以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罰。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 28日,方修正公布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4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 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 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則自司法院公布釋字第777號解釋時起, 至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公布並發生效力時止,對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無故意或過失者之逃逸,即無處 罰之法律明文規定。
  2.被告在本案事故後雖然未採取救護措施迅予救護,或向傷 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也沒有視現場情形通知警 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 ,即行離去,然而,被告對於告訴人撞上戴辰勇之自小客 車而受傷,並無過失,已經本院詳認如前。而本案事故發 生於000年0月00日,當時司法院釋字第777號已經公布, 而刑法第185條之4尚未修正公布,則被告事故後離開現場 之行為,當時沒有處罰之法律明文規定,自不得加以處罰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嫌,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事故前從前述停車場出入口起駛進入中正路 道路內之行為,都有遵守交通規則及注意義務,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沒有過失,離開現場之行為當時也沒有處罰之法律 明文規定。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 據前述法條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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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