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08號
PCDM,110,交易,108,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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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曜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7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曜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曜麟於民國108年7月31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往板新路方向行 駛,駛過長安街331 巷口,欲進入長安街繼續直行之際,本 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客 觀行車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超越前方某騎士,竟 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鍾維瀚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往漢生東路方 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即停等在其車道上雙黃線右側,適張曜 麟駛近其機車左側,鍾維瀚即拍打張曜麟車窗,並告知其已 跨越雙黃線,然張曜麟仍繼續向前行駛,其左後車輪因而輾 過鍾維瀚左腳掌,致鍾維瀚受有左側立方骨骨折、左足、左 踝挫傷之傷害。張曜麟於肇事後,留在案發現場,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肇事者,進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維瀚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曜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所駕駛 車輛沒有壓到告訴人鍾維瀚左腳,也沒有發生車禍,告訴人 當時穿的是鋼頭鞋,應該不至於受傷,且現場處理警員告知 本件可能是假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96頁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自告訴人對向車道進入 長安街,被告所駕駛車輛跨越雙黃線佔據告訴人前方之車道 ,兩車停在該處,告訴人拍打被告車窗,被告搖下車窗後, 告訴人向被告表示「這裡是黃線」、「我有行車紀錄器」等 語後,被告不予理會,繼續跨越雙黃線行駛,告訴人停在該



處多次低頭查看自己左腳後,迴轉騎到被告車輛前方攔車, 嗣警方到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核與告訴人鍾維瀚 於偵訊時指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 75號卷【下稱第975號卷】第11頁)、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本院110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附件)各1份,及現場及車 損照片21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檔案截圖照片8張(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711號卷【下稱第1071 1號卷】第15頁至第35頁、第37頁、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明確指稱:伊當時沿長安街往漢 生東路方向直行,欲至長安街331巷口左轉,但還未到路口 時,就看見對方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伊車道前方,伊敲對方 車窗提醒,但對方不理會,又繼續直行,左後車輪因此壓到 伊的腳後離去,伊就回頭攔下對方報警等語(見第10711號 卷第20頁、第975號卷第11頁),核與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 :伊沿長安街往板新路方向直行,伊看到對方機車停在雙黃 線右側,幾乎就停在雙黃線上,該車一直按喇叭,並與伊發 生爭吵,吵完該騎士仍停在該處,與伊左前車頭很近,大概 不到30公分,伊剛要離開現場,該騎士疑似將左腳放進伊左 後輪前,並大聲說伊壓到他的腳,伊將車輛移到路邊避免阻 礙交通,並報警處理等語(見第10711號卷第19頁)大致相 符,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其詞,並辯稱其 所駕駛車輛並未輾過告訴人左腳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 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㈢次查,經本院於110年11月25日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及告訴人 所提供行車紀錄器之結果,被告斯時車輛跨越雙黃線,行駛 在告訴人車道前方,告訴人在被告車前按喇叭,並停在雙黃 線旁,被告繼續往告訴人方向前行(斯時被告車頭往左切, 欲回其原先行駛之車道),距離告訴人車頭不到30公分時, 告訴人以手拍打被告車窗,被告搖下車窗後,告訴人向被告 表示「這裡是黃線」、「我有行車紀錄器」等語,然被告不 予理會,繼續跨越雙黃線向前行駛,被告駛離時,告訴人突 然大叫「幹你娘」,並低頭數次查看自己的左腳後,即迴轉 騎到被告車輛前方攔車,並至被告駕駛座旁與被告爭執等節 ,有本院110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01頁) 在卷可參,則依當時情形,告訴人之車輛停在雙黃線旁邊, 被告則跨越雙黃線行駛在告訴人車道上,被告駕駛車輛往告



訴人方向行駛時,被告車頭雖有往左切的動作,但距離告訴 人仍不到30公分(告訴人伸手就能拍打到被告駕駛座車窗) ,且其左後車身仍在告訴人車道內,是依斯時被告左後車輪 與告訴人之距離,被告只要繼續向前行駛,確實會輾壓到告 訴人左腳,復參酌被告駛離告訴人車身時,告訴人突然大叫 ,並查看自己左腳,旋即向前將被告攔下之反應,足徵被告 向前駛離時,其車輛左後車輪確實有輾壓到告訴人左腳,是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左後車輪有壓到告訴人左腳乙節,應與 事實較為相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其詞, 改辯稱其所駕駛車輛並未壓到告訴人左腳云云,純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是告訴人自行將左腳 放進伊左後車輪前云云,然經勘驗上開監視器之結果,並未 見告訴人左腳有移動之情形,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亦不足採信。
㈣末查,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後車輪於108年7月31日11時20分許 ,壓過告訴人左腳後,告訴人旋即於同日12時35分許,即自 行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主訴左腳背被汽車慢速輾過現痛 ,經X光檢查之結果為「chip fracture of the cuboid of left foot,at its lateral plantar border」(即左足底 外側邊緣立方骨有裂),最後診斷為「左側立方骨骨折、左 足、左踝挫傷」乙節,有亞東紀念醫院108年7月31日乙種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110年9月10日函暨所檢附告訴人急診病歷各1份(見第107 11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9頁)在卷可考,是可證 告訴人確實因遭被告左後車輪壓過其左腳而受有事實欄所載 傷害無訛。從而,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受傷, 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㈤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本件應係假車禍,現場處理 警員也告知伊本件可能是假車禍,並聲請傳喚現場處理警員 到庭作證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然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程畯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下是被告說可能是假 車禍,但是依照規定,只要車輛駕駛在道路上被撞到或是壓 到都算是車禍,所以伊還是先以車禍處理,並告知被告如果 認為是假車禍,事後可以自行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對此被告則改稱:當下在看影片時,證人說告訴人很明顯 在路口黃線等伊,伊有問警察這算不算是假車禍,證人表示 如果認為是假車禍事後可以提告,證人並沒有跟伊說這就是 假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 從採為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按汽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正 常智識之人,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 當時客觀行車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其所駕駛車輛左後車 輪壓過告訴人左腳,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科刑:
  ⒈自首:
   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 其為犯人前,主動向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報明其為肇事人 ,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見第10711號卷第37頁)附卷可憑,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違規 跨越雙黃線貿然駛入對向車道,當告訴人拍打車窗提醒時 ,仍不謹慎行駛,繼續前行致所駕駛車輛左後車輪壓過告 訴人左腳,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復 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始否認犯罪,飾詞矯飾,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 度難謂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5萬元 ,需扶養父母、配偶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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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