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306號
PCDM,109,金訴,306,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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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4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222、306、20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84、117號
110年度訴字第292、315、476、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學維





袁瑞祥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鄭孟婕


龔暐雲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歐陽仕鋐律師
被 告 林樹旻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徐六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徐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3
05、16225、17695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2974、2582
1、30143、37023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2974、258
21、30143、37023、36937、41580、41809、41810、33708、290
40、31765、28419、36958號、110年度偵字第244、6036、5134
、7897、6671、965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壹、沈學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4、6、8、9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
貳、袁瑞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5、6、10至16 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5、6、10至16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參、鄭孟婕犯如附表一編號7、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10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肆、龔暐雲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 2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林樹旻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
陸、徐六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2、13、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2、13、15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柒、徐德欽犯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5、16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 月。
事 實
一、沈學維、袁瑞祥、鄭孟婕、林樹旻、徐六龍、徐德欽、陳屹 林(另經本院通緝中)、陳柏翰(由本院另行審理)、蔡合 原(另經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天下」等成年人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沈學維、袁瑞祥 、林樹旻、徐六龍、徐德欽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 經另案判決確定或另案首先繫屬中,詳下述【六、不另為免 訴部分】、【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分別擔任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負責持被害人交付之 金融卡提領款項而擔任車手工作、或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再 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收水工作。
二、嗣沈學維、袁瑞祥、鄭孟婕、林樹旻、徐六龍、徐德欽分別



與附表一所示成員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就附表一編號1至16部分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 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1、13、15部 分並各基於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犯意聯絡,就附表編號4、12、16部分亦各基於共同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各編號所示之人 ,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 、交付如各編號所示財物予各編號所示之人後轉交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並分別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1、13、15所示 之人,持如各編號取得之銀行帳戶金融卡,以假冒本人提領 之不正方法,於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1、13、15所示之時 間、地點接續提領如各編號所示款項後交予各編號所示之人 ,而以此方式分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沈學維 、袁瑞祥、鄭孟婕、林樹旻、徐六龍、徐德欽並分別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報酬。
三、龔暐雲為陳屹林之女友,明知沈學維、袁瑞祥、陳屹林加入 上開詐欺集團而分別從事前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竟基於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期間,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租屋住處,供沈學維、袁瑞祥、陳屹林作 為車手住宿、管理、彙整詐得款項之據點,並協助照料車手 用餐或處理外出叫車等事務,陳屹林並給付新臺幣(下同) 40,000元予龔暐雲作為其協助上開事項之報酬。 四、案經賴勝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魯秀明、簡志宏陳桂貞、李增俊、張含笑、張台君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 局、陳貴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劉進和、蘇玉 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錄煅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郭香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陳月嬌、蕭淇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李月葉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李文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沈學維、袁瑞祥、龔 暐雲、鄭孟婕、林樹旻、徐六龍、徐德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A卷㈠第151頁、J卷第129頁、E卷第17



1頁、A卷㈠第384頁、E卷第109頁、J卷第130頁、E卷第140頁 、J卷第130頁、E卷第140頁、E卷第140頁、J卷第13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 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 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次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 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鄭孟婕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沈學維、袁瑞祥、龔暐雲、鄭孟婕、林樹旻、徐六 龍、徐德欽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認罪(見A卷㈡第39 1至392、525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補強,足認被告沈學 維、袁瑞祥、龔暐雲、鄭孟婕、林樹旻、徐六龍、徐德欽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勝章簡志宏、魯秀明、陳桂貞李文英、 陳貴滿、李增俊、劉進和、蘇玉秋、陳錄煅、郭香伶、陳月 嬌、蕭淇蓁、李月葉張含笑、張台君於警詢時之指證(見 偵13305卷第21至22、23至27頁、偵22974卷第25至27頁反面 、偵37023卷第11至21、39至40頁、偵25821卷第9至12頁、 偵27983卷第97至100頁、偵41580卷第81至86頁、偵36937卷 第17至19、21至24頁、偵33708卷第29至32、33至34、65至7 1、73至74頁、偵244卷第27至30、31至32頁、偵28419卷第1 3至16、17至18頁、偵6036卷第39至42頁、偵5134卷第11至1 3頁、偵6671卷第103至106頁、偵36958卷第79至87、435至4



36、75至78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屹林沈學維、袁瑞祥、龔暐雲、鄭孟婕 、林樹旻、徐六龍、徐德欽、陳柏翰、蔡合原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見偵16625卷第11至13、15至18頁、偵29040卷第7 至13頁、偵36937卷第7至10頁、霧峰分局卷第15至22頁、偵 33708卷第7至13頁、偵31765卷第7至11頁、偵27983卷第73 至79頁、偵33708卷第15至16頁、偵22974卷第333至338頁、 偵244卷第19至22頁、偵41580卷第11至15頁、偵37023卷第3 3至38頁、偵16625卷第249至253頁、偵22974卷第175至175 頁、偵29040卷第51至52頁、偵31765卷第65至66頁、偵3370 8卷第155至157頁、偵25821卷第133至137頁、偵30143卷第2 71至273頁、偵22974卷第297至302頁、偵27983卷第247至25 9頁、偵36937卷第95至97、103至111頁、偵27401卷第67至7 9頁、偵244卷第119至121頁、偵16625卷第261至266頁、偵1 3305卷第11至19頁、偵22974卷第19至23頁、偵16625卷第21 至22、41至46頁、偵33708卷第19至25頁、偵41580卷第35至 40頁、偵37023卷第25至31頁、偵13305卷第157至167頁、偵 33708卷第141至143頁、偵22974卷第161至163頁、偵25821 卷第107至111頁、偵22974卷第297至302頁、偵36937卷第10 3至111頁、偵16625卷第47至54頁、偵244卷第7至13頁、偵4 1580卷第57至61頁、偵28419卷第7至11頁、偵27983卷第85 至91頁、偵36958卷第13至20頁、偵6671卷第13至17、29至3 1頁、偵244卷第15至17頁、偵6036卷第31至34頁、偵17695 卷第145至147頁、偵30143卷第287至289頁、偵36937卷第10 3至111頁、偵36958卷第363至368頁、偵244卷第131至133頁 、偵28419卷第91至92頁、偵6036卷第125至126頁、偵6671 卷第299至301頁、偵22974卷第11至17、277至280頁、偵369 37卷第11至15頁、偵244卷第23至25頁、偵6036卷第7至10、 11至13、135至136頁、偵36958卷第45至52頁、偵6036卷第1 7至23頁、偵5134卷第7至10頁、偵6036卷第25至27頁、偵36 958卷第371至373頁、偵6036卷第135至136頁、偵36958卷第 27至35、37至43、391至395頁、偵6671卷第77至81頁、偵緝 1078卷第15至19、59至66頁、偵36958卷第21至25、337至33 9頁、偵9653卷第11至15、211至212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9年6月18日一新莊字第74號函所附 劉進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北富銀正義分行109年9月 17日北富銀正義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李馨儷帳戶基本資 料、交存摺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7日函 暨所附林團家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7



4634號函暨所附資料光碟、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9 年5月12日函暨所附簡志宏帳號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 存款往來業務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5月4日元銀字第1090004569號函暨所附簡志宏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109年4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8176號函暨所附簡志 宏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109年5月12日北富銀建 成字第1090000023號函暨所附簡志宏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5月11日玉 山個(集中)字第1090049466號函暨魯秀明帳號0000000000 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5月6日營清字第1090011440號函暨所附魯秀明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9.05.29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109年5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0645號函附之魯 秀明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4日函元銀字第1090004568號 暨所附魯秀明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9日儲字第10902083 94號函暨所附李增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07.3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3 1日新北警刑字第1094558309號函所附合庫銀李增俊之帳號0 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109年7月29日板橋營密字第10900045811號函所附李增俊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7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7日函暨所附客戶李文英帳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09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73753號函暨李文英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5月29日彰化管字第1092000391 1號函所附李文英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5日109台匯豐銀總字第32956 號、同公司109年6月12日109台匯銀總字第33139號函、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30日函暨蕭淇蓁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109年11月3日函 暨蕭淇蓁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之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1月23日營存字第1095013 0351號函附張台君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含笑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



份(偵33708卷第49至55頁、偵31765卷第101至103頁、偵29 040卷第67至69頁、偵22974卷第65、87至93、99至103、105 至109、111至123頁、偵37023卷第47至51、53至57、59至61 、63至67頁、偵36937卷第31至33、35至41、43至49頁、偵2 7983卷第161至173、167至173、175至179、181、183頁、偵 5134卷第18至30、23至25頁、偵36958卷第325至331頁)。 ⒋本案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微信 」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相片、偽造公文書及外包裝牛皮紙袋相 片、陳桂貞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通話紀錄翻拍相片各1份 (偵13305卷第67至95頁、偵22974卷第53至58頁、偵33708 卷第35至45、47至48、77至87頁、偵31765卷第29頁、偵290 40卷第27至30頁、偵22974卷第53至58、67至74、75至77、8 1至85、433至438頁、偵25821卷第35至39頁、偵37023卷第7 3至79、81至84、85至90、90至94、94至96頁、偵36937卷第 63頁、偵41580卷第17、19、41至43、105、109至111、113 、115、117頁、霧峰分局卷第51至52頁、偵27983卷第141至 143、145至149、149至153、155、155至157、159頁、他卷 第187至195、267至268頁、偵244卷第51、52、53、55至57 、58至60、61、62至65、66頁、偵28419卷第43、45至47頁 、偵6036卷第53至54、55至56、58、59、61頁、偵5134卷第 15至16、17、19、21頁、偵6671卷第119至122、122至123、 124至125、125至128、128至130、130至133、134至135頁、 偵36958卷第233、235、240至242、251頁、偵13305卷第97 至118頁、偵25821卷第41頁、偵6036卷第63頁、偵25821卷 第43頁)。
 ⒌告訴人李文英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擷圖、偽造之台北地方法 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書、告訴人陳桂貞家用電話來電畫 面翻拍相片、告訴人陳桂貞手機來電話畫面翻拍相片、告訴 人陳桂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詐騙集團製作之假公文 書、中和分局109年4月9日偵辦詐欺車手案件偵查報告、中 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沈學維)、詐欺提 領明細一覽表(元大、富邦、台新、一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龔暐雲)、 車手提款之金融帳戶、金額及監視器編號一覽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偵辦詐騙集團成員一覽表、告 訴人魯秀明遭詐欺案提款時地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現場照片27張、勘察採證同意 書影本3張、證物清單影本2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 本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1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109年6月5日偵查報告書、



告訴人陳錄鍛遭詐欺之提領時地一覽表各1份(偵27983卷第 125至139頁、偵25821卷第33、49至59、61至69頁、他卷183 至185頁、偵36958卷第299頁、他卷第3至11頁、偵13305卷 第41至45頁、偵22974卷第7、59至61、347至349頁、偵3014 3卷第25頁、偵37023卷第7至9頁、偵41580卷第127至158頁 、霧峰分局卷第7至14頁、偵244卷第49頁)。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沈學維、袁瑞祥、龔暐雲、鄭孟 婕、林樹旻、徐六龍、徐德欽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 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 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鄭孟婕係於109年間加入詐欺集 團並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 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被告鄭孟婕加入 該集團後,未曾因與同一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而經起 訴判刑,且本院亦係被告鄭孟婕參與該集團而經偵查起訴後 首先繫屬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據,是被告鄭孟婕於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參與該 集團後於本案中首次詐欺取財行為,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又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業經被告沈學維、袁瑞祥、鄭孟 婕、林樹旻、徐六龍、徐德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A



卷㈡第391至392、525頁),足認被告沈學維、袁瑞祥、鄭孟 婕、林樹旻、徐六龍、徐德欽主觀上皆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有三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 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 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沈學維、袁瑞祥、鄭孟婕、林樹旻、 徐六龍、徐德欽分別就附表一所犯各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沈學維、袁瑞祥、 鄭孟婕、林樹旻、徐六龍、徐德欽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 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得財物後,就現金或黃金部分即分 別交付附表一所示收水之人,再轉交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另以詐得之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 後再分別交付附表一所示收水之人,嗣後轉交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致上開財物之來源及去向難以查緝,而以此方式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⒊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 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沈學 維、袁瑞祥、鄭孟婕、徐六龍、徐德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先以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1、13、15所示方式詐得附表一 編號1至5、7至11、13、1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再由附表 一編號1至5、7至11、13、15所示之被告冒充上開帳戶使用 者本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1、13、15所示時間, 持各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 取得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款項再交予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 1、13、15所示之被告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揆諸上開說明 ,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核 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相符。
 ⒋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 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



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 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 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 ,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 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 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查附表一標號4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 科」文書(下稱甲文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請求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 下稱乙公文書),及附表一編號16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 院地檢署公證科」文書(下稱丙公文書),自形式上觀之, 均確已表彰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雖乙公文 書上記載之「法院公證官:張文凱」、「收案執行官:張文 彬」及甲、丙公文書上所載「地檢署公證科」等單位、官銜 並不存在,然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或司法系統組織或業務運 作,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官職是否屬實,仍有誤信該文書 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為偽造之公 文書。
 ⒌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 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 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 之。查甲公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印文2枚、乙公文 書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印文1枚及丙公文書上偽造如附 表三編號3所示印文2枚,其名稱與實際公務機關、公務員全 銜相似,已足以表彰公署及公務員,核屬偽造公印文。然本 案並未扣得與上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 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 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上開印文 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自不得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 印章之行為。
㈡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沈學維部分:
 ⑴核被告沈學維就附表一編號1至3、8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及 附表二編號2、4、5所示追加起訴書已分別敘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及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事實,惟起訴書及 上開追加起訴書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然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於犯罪事實欄既已明確記載,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 理裁判,併此敘明。
 ⑵被告沈學維與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9所示被告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各編號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沈學維就同一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8至9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有多次提領之情,此部分係 被告沈學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 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⑶被告沈學維就附表一編號1至3、8至9部分所犯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犯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及就附表 一編號6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屬一行為而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沈 學維於本院審理程序,就上開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均 坦承犯行,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是被告沈學維就此部分 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沈學 維就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9各次犯行所犯上開罪名,應 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被告沈學維就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9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 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袁瑞祥部分:
 ⑴核被告袁瑞祥就附表一編號1、5、10、11、13、15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 2、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起訴書及附表二編號3、6、8、10所示追加起訴書已分 別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事實,惟起訴書及上開追加起訴書漏未引用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犯罪事實欄既已明 確記載,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附此 敘明。
 ⑵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 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 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3945號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則刑法既已另增訂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 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 就被告袁瑞祥就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部分,與所屬某詐騙 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罪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追加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被告袁瑞祥尚且涉犯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⑶被告袁瑞祥與附表一編號1、5、6、10至16所示被告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各編號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袁瑞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 一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5、10、11、13、15所示帳戶內之 款項,有多次提領之情,此部分係被告袁瑞祥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 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
 ⑷被告袁瑞祥就附表一編號1、5、10、11、13、15部分所犯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1 4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1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均係屬 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前開說明, 被告袁瑞祥於本院審理程序,就上開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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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