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9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良耀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少連偵字第206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93號、1
08年度偵字第15734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80號
、107年度偵字第353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丁○○、陳君武、張凱傑(後3人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6年12月至107年1月上 旬某日起,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多以美國職棒、 職籃聯盟球隊名稱命名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丙○○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 訴字第53號判決確定),並由丙○○擔任「車手」(自詐欺款 項提領者),由張凱傑擔任「取簿手」(領取人頭帳戶資料 )、「掌機」(調度車手),及將領取之提款卡交予丁○○, 丁○○則係負責將提款卡交予「車手」,另由陳君武擔任「收 水」(收取車手所提領贓款)之工作。復約定丙○○取得其提 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並由詐欺集團上游於丙○○當日交付最 後1筆款項時當面交付。嗣丙○○、丁○○、陳君武、張凱傑及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 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再由 張凱傑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予丁○○,由丁
○○將提款卡交予丙○○,並由丙○○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方式,出面提領款項,再交付予陳君武,由陳君武轉交詐 欺集團上游人員,丙○○即以此方式與張凱傑、丁○○、陳君武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 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再由 丁○○將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予丙○○,由丙○ ○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方式,出面提領款項,並轉 交詐欺集團上游人員,丙○○即以此方式與丁○○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㈢、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時間,以各該編 號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再 由丁○○將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予丙○○,由 丙○○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方式,出面提領款項, 再交付予陳君武,由陳君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人員,丙○○即 以此方式與丁○○、陳君武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製造金流 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二、案經蘇建華、李麗慧、彭雅甄、廖艷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及乙○○、庚○○、己○○、甲○○、辛○○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丙○○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52至58、60頁,偵 卷二第306至308頁,本院卷一第181頁,本院卷三第16、23 、47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凱傑(偵卷一第35至36頁,偵卷二第 307至308頁,偵卷三第341至344頁)、丁○○(偵卷一第28至 31頁,偵卷二第253至255、257頁,偵卷三第281至285頁) 、陳君武(偵卷一第38至41頁,偵卷二第307至308頁)於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文 書欄位所載文件及證人丁○○、張凱銘、陳君武、被告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二第63至67、69至73、75至79、99 至103、105至107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四第64至70頁,偵卷五 第333至335頁,本院卷四第286、414、421、445頁),核與 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證人即同 案被告丁○○(偵卷四第21至26頁,偵卷五第367至369頁)於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文 書欄位所示文件及證人丁○○、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各1份(偵卷四第28至30、72至7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前揭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六第43至45頁反面、第 74至76頁,本院卷五第132、254、261、285頁),核與證人 即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 告丁○○(偵卷六第24至26頁反面、第82至83頁,偵卷七第7 至9頁)、陳君武(偵卷六第1至4頁反面、第53頁正反面)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1、12 文書欄位所示文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 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 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 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 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 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 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 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依 丁○○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詐得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將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交付陳君 武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張凱傑、丁○○、陳君武及其 餘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丁○○及其餘所屬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與丁○○、陳君武及其餘所屬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罪數:
1、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3、4、6、7、9、10所示之詐欺取財犯 行,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雖因遭詐欺而有先後多次 匯款財物之情事,然此各係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而使之分次 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從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4、6、7、9、10所 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2、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 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對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就 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有如前述 ,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再將 提領之款項輾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 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 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 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 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參與提領之金額、其於該詐欺集團 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個人犯罪所得、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所 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目前在監執行、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廚師工作、家中有 母親、哥哥、姐姐、妹妹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4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 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7年1月 間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 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 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 之見解。
㈡、經查,關於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獲報酬,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的報酬就是我提領金額的1%等語(本院卷三第16頁) ,據此計算其於本案犯行中所獲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4,520元(45萬2,000元×1%=4,520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 於此次犯行中所提領之其餘款項,均已上繳陳君武或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其對該等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容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09年度金訴字第69號卷一至三 本院卷一至三 2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 本院卷四 3 109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 本院卷五 4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卷一至三 偵卷一至三 5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93號卷一至二 偵卷四至五 6 107年度偵字第6494卷 偵卷六 7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80號卷 偵卷七 8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卷二 偵卷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