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俊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9年12月31日109 年度訴字第92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83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第1 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蘇俊誠(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訴字 第925號判決在案,本案刑事判決正本經向上訴人戶籍地址 嘉義縣○○鄉○○村○市路000號及居所地址嘉義縣○○鄉○○村○○○0 0○0號送達後,分別因受送達人遷移不明及應送達處所查無 此人而遭退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文封暨所附訴訟(行 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 71、173頁)。本院遂以公示送達方式,於110年1月14日在 本院牌示處張貼公告,揭示本件應送達之訴訟文書現由本院 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等旨,有本院公示 送達公告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60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判決自該公告日即110年1月14 日起經過30日後,於110年2月13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再加計上訴期間20日、在途期間4日,則上訴期間至110年3 月9日(星期二)業已屆滿,並經本院於110年3月17日函送 執行。上訴人遲至110年12月14日始提出本件上訴,有刑事 上訴狀及其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章存卷 可考,其上訴顯已逾期,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