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087號
PCDM,109,訴,1087,20220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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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正


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
蔣子嫣律師
被 告 林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0
84號、第29667號、第38964號、第38965號、108年度偵字第2797
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第140號、第244號、第40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至10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本院少年法庭。
事 實
一、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加重 詐欺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移送少年法庭處理【詳後述】) 於民國107年4、5月間,介紹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 重詐欺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認識少年張○杰(89年8月生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 理)後,少年張○杰、己○○、戊○○(上開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及加重詐欺罪嫌,經本院另行通緝)、辛○○(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其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98號刑事 判決1年2月確定)即於同年4、5月間,加入乙○○及其他姓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騙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其等係以通訊軟 體「微信」作為聯絡工具,由乙○○負責指揮,甲○○為居中聯 繫協調,少年張○杰擔任車手頭,己○○、戊○○擔任收取車手



交付款項之收水工作,辛○○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 ,甲○○因而分得少年張○杰所獲取報酬(即所提領款項之1% )之半數,辛○○因而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 酬。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辛○○、乙○○、少年張○杰、己○○、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 7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 1、3至7所示之金融帳戶。乙○○再將自不詳之人所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少年張○杰或己 ○○,少年張○杰或己○○再將提款卡透過戊○○轉交給辛○○,辛○ ○則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 領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付戊○○或己○○,由戊○○、己○○將 所收取款項透過少年張○杰轉交或直接交付乙○○。 ㈡甲○○、辛○○、乙○○、少年張○杰、己○○、戊○○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方式, 對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郵寄至 指定地點由不詳之人收取,再由乙○○將自不詳之人所取得之 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少年張○杰或己○○,少年張○杰或己 ○○再將提款卡交付戊○○轉交給辛○○,辛○○則依指示於如附表 一編號8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將 所提領款項交付戊○○,由戊○○、己○○將所收取款項透過少年 張○杰轉交乙○○,或由己○○直接將款項直接交付乙○○。 ㈢甲○○、辛○○、乙○○、少年張○杰、己○○、戊○○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9、10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 號9、10所示之金融帳戶。乙○○再將自不詳之人所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9、10所示之金融帳戶交付少年張○杰或己○○,少年 張○杰己○○再將提款卡透過戊○○轉交給辛○○,辛○○則依指 示於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 ,將所提領款項交付戊○○或己○○,由戊○○、己○○將所收取款 項透過少年張○杰轉交或直接交付乙○○。
 ㈣嗣經如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方㈠於107年6月1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統一便利商店,因發現辛○○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當 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之物;㈡於107年9月12日16 時3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在新北 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拘提辛○○到案,並扣得辛 ○○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㈢於108年1月14日7時26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號5樓、6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拘提甲○○,當場扣得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及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丑○○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巳○○、辰○○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癸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 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 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 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謂「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 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 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 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 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並非對 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亦不 應混淆。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被告辛○○、同案少年張 ○杰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 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



結後為陳述,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足資擔保其陳述之自由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況且,證人辛○○、同案少年張○杰於本院審理時經傳訊到庭 以證人身分作證,予被告甲○○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前開 證人辛○○、同案少年張○杰之偵查中筆錄又已依法提示並告 以要旨(見本院卷二360、363至364頁),已經完足證據調 查程序,是證人辛○○、同案少年張○杰之偵查中經具結所為 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並得採為證據。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戊○○於檢察 官偵訊時係經具結後為證述,除被告甲○○及辯護人並未釋明 上開證述「顯有不可信情況」之具體理由外,本院復查無受 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不法取供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又證 人己○○、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作證,且均經本院 發布通緝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回證卷)及本院 通緝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433至435頁),則 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己○○、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經具結 之證述,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證 人辛○○、同案少年張○杰、己○○、戊○○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 據能力云云,應非可採。
 ⒉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另主張監聽譯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 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 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 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 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 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 度台上字第4665、127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判決下列所引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據本院所核發之 通訊監察書實施而得,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所附之電話附表 可稽(見偵38964卷一第455-472頁,少連偵67卷一第773-79 4頁,少連偵140卷一第365-374頁),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亦表示對該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不爭執等語(本院卷一第386 頁),且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並已踐行向當事人、



辯護人提示上揭監聽譯文、勘驗筆錄等程序,既經合法調查 ,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認識同案被告乙○○、己○○、戊○○、同案 少年張○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他們在做詐欺集團,我也沒有幫他們聯絡事情,我也 沒有參與云云。經查:
 ⒉被告甲○○介紹同案被告乙○○認識少年張○杰後,少年張○杰、 同案被告己○○、戊○○、被告辛○○即加入同案被告乙○○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嗣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8至10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遂依指示 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郵寄至指定 地點由不詳之人收取,以及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人分別 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同 案被告乙○○將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 付少年張○杰或同案被告己○○,少年張○杰或同案被告己○○再 將提款卡透過同案被告戊○○轉交給被告辛○○,被告辛○○則依



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 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付同案被告戊○○或己○○,由其等將所收 取款項透過少年張○杰轉交或直接交付同案被告乙○○,被告 甲○○因而分得少年張○杰所獲取報酬(即各次犯行所提領款 項之1%)之半數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辛○○、同案被告己○○ 、戊○○、同案少年張○杰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38964卷一 第491至539頁、第639至651頁,偵38964卷二第10至15頁, 偵19084卷第291至296、330至345、409至411頁,偵38965卷 一第549至559頁,少連偵67卷二第6至12頁反面),復有被 告辛○○107年6月1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107年6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107年6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07年6月13日A TM交易明細表4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扣案物照片 共4張、扣案之提款卡照片共4張(見偵19084卷第33至45、5 9至61、63、67至69頁,他4043卷第55至56頁)、被告辛○○1 07年9月1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被告辛○○ 之手機照片共4張(見偵29667卷第20至25、27、89至90頁) 、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860號搜索票、同案被告戊○○、己○受搜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 偵38965卷一第157至164頁,偵38964卷一第319至325頁)、 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2號搜索票、被告甲○○受搜索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14張 、被告甲○○之手機照片3張(見少連偵67卷一第125至127、1 29至141、145至151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51號搜索 票、同案被告乙○○受搜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少連偵140卷一第51至57 、59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7年10月15日領政字第10751 29280號函暨辛○○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委任書、戶籍 謄本1份(見偵29667卷第176至179頁)、107年8月7日被告 辛○○試卡監視器影像(見偵29667卷第341頁)、「向錢走」 (同案被告乙○○)之臉書頁面截圖(見偵38964卷一第629至 630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共18份(見偵38964卷一第 455至472頁,偵38965卷一第405至406頁,少連偵67卷一第7 73至794頁,少連偵140卷二第365至374頁)、通訊監察譯文 共7份(見偵29667卷第144至160頁,偵38964卷一第77至93



頁、第119至130頁,偵38965卷一第125頁,少連偵67卷一第 107至117、211至229頁)及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各告訴 人、被害人之供述及書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⒊證人即少年張○杰於偵訊中證稱:大約107年4、5月間,甲○○ 先介紹蟾蜍給我認識,我有留微信給蟾蜍,後來107年6月間 ,蟾蜍就約我出來見面問我要不要賺錢,他只說幫忙領錢, 不會出什麼事,但因為金額很大,他給我的提款卡也很多, 所以我問蟾蜍這是不是做車手的錢,蟾蜍才說是,他有叫我 找一個領錢的人,所以我問己○○和戊○○,己○○又找辛○○加入 ,因為我平常還有其他事,就由己○○或戊○○去顧辛○○,辛○○ 提款後會由戊○○或己○○跟他收錢,誰收錢誰他來找我,我們 會在一起去找蟾蜍,將款項交給蟾蜍;我也會問甲○○的意見 ,提款後我的1%報酬我也會分給甲○○,因為我們同住,我就 會直接拿給他,我想說是甲○○介紹我認識蟾蜍,所以我想說 賺到的錢要分一半給他,有時候我睡太死,己○○或戊○○也會 直接打電話給甲○○找我;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7月6日1時25分許的監聽譯文是我請甲 ○○打電話給己○○、戊○○,幫我說我要跟他們說的話,叫他們 做事要有條理;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7年7月26日14時12分許的監聽譯文是當時我們打算 吞蟾蜍的錢,要戊○○騙蟾蜍說辛○○被抓,這段對話是己○○在 教戊○○要怎麼騙蟾蜍,這件事情我也有先跟甲○○討論過,甲 ○○有給我意見,甲○○教我拿手銬銬住辛○○,拍照給蟾蜍看, 假裝辛○○被抓、被警察帶走了等語(見少連偵67卷二第6至1 2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訊中證稱:張○杰在107年5月底、6 月初邀我加入詐欺集團,當時我手受傷,張○杰問我要不要 去做收錢工作,因為我當時手不方便,所以想說先做做看, 張○杰問我有沒有人要一起參與,因為缺車手,「黃大向( 音譯)」就介紹辛○○給我認識,辛○○答應去提款,除了甲○○ 以外,我們有加入同一微信群組,我們都是用微信聯絡,蟾 蜍會發號施令,叫辛○○去提款,戊○○或是我再去收款收款後 交給張○杰或蟾蜍,蟾蜍會將提款卡交給我或張○杰或戊○○, 再給辛○○去提款,不會直接交給辛○○;我不知道甲○○什麼時 候參與的,他當時跟張○杰住在一起,我也不知道他做什麼 ,但他會叫我起床,做不好的地方他會跟我說,如果張○杰 不在,甲○○會代替他叫我們起床、安排工作,他也有用臉書 打電話給我叫我聯絡戊○○、叫我要看微信群組;門號000000 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7月1日下午10



時23分許的監聽譯文,是我打給戊○○,我們想要跟甲○○借錢 當作車資,但他睡死了;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7月6日1時25分許的監聽譯文是我跟戊 ○○的對話,說等一下要去找甲○○,因為甲○○在找我跟戊○○, 甲○○找我們是要說我們要改進的地方,不希望我們一群人一 起去收錢,這樣出事的機會比較高;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8月7日7時54分的通訊監察 譯文是我跟甲○○的對話,他叫我打FB電話給他,他要叫我起 床待命,同日20時51分許通訊監察譯文是甲○○打給我,問我 在何處,我說我在找辛○○;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8月31日14時26分許的監聽譯文是我 跟甲○○的對話,要叫辛○○去拍照,因為要讓辛○○出國,所以 要辦護照,要讓辛○○出國是因為我們沒辦法照顧辛○○,所以 問他要不要出國去打電話做詐欺,是我跟張○杰、甲○○在處 理這件事,甲○○有幫忙聯絡代辦的人等語(見偵38964卷一 第517至535頁)。
 ⒌觀諸上開證人張○杰己○○之證述內容,其等對於被告甲○○就 本案之參與程度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且證人張○杰與被告 甲○○為多年朋友關係,更於本案發生期間居住於被告甲○○之 住處,顯見其與被告甲○○關係良好,當無誣陷被告甲○○之理 ,可認證人張○杰己○○之前開證述應屬可信。再者,參照 同案被告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己○○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7月6日1時25分許的監 聽譯文,其等通話內容如下:
  「己○○:喂。
  戊○○:喂。
  己○○:欸跟你講喔,等一下你過來的時候不要講到蟾蜍之類 的你懂嗎,就是車錢給完你再跟下去...。
  戊○○:喔你說這兩千給他完我就走了?
  己○○:你要等我,阿不要講太多,懂嗎?  戊○○:喔我要等你喔?
  己○○:你要等我阿,因為你還是要給我不是嗎?我要拿去給 張○杰阿。
  戊○○:喔~好。
  己○○:然後這部分不要讓他知道。
  戊○○:阿為什麼不是我直接拿去給他就好了?  己○○:這我不知道,剛剛甲○○在那邊靠邀說什麼,反正甲○○ 現在建了一堆事情出來,然後他就是說以後做事呢要有條理 ,然後一個對一個,反正他說什麼送錢,要馬就是我去送, 要馬就是我跟你送,反正最主要不管怎樣都要有我啦。



  戊○○:好好好,我知道了。
  己○○:然後說什麼...反正你過來再講,他講了很多有關你 的事。
  戊○○:好好,掰掰。
  己○○:反正最主要就是在靠北說,好掰掰。」  綜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張○杰己○○之前開證述 ,並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自承其知悉同案少年張○杰、 同案被告乙○○等人在做詐欺,同案少年張○杰會與其平分所 獲取之報酬等語(見少連偵67卷一第55至56頁),可知被告 甲○○雖未直接擔任第一線之提領款項或收取款項之車手或收 水工作,然其實際上參與同案少年張○杰、同案被告乙○○、 己○○、戊○○間之聯繫以及居間協調工作,更有指示同案被告 己○○、戊○○關於如何收取所提領款項之具體分工、制訂規則 ,同案被告己○○、戊○○亦聽從其與同案少年張○杰之指揮行 事,被告甲○○亦有提供意見予同案少年張○杰、同案被告己○ ○關於如何侵吞所提領之詐欺款項相關細節,並與同案少年 張○杰平分所獲取之報酬,足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 己○○、戊○○、辛○○、同案少年張○杰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
 ⒍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 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 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 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96 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 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 人依指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則無論 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本案被告甲○○雖未直接前往提領款項或收取款項,然其居間 與其他同案被告聯繫、協調甚至制訂相關收取款項規則,就 本案詐欺犯行提供具體建議,促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 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其亦因而獲取與同案少年張○杰平 分報酬之利益,足徵被告甲○○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 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甲○○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甲○○前開所辯,應屬卸責



之詞,不足憑採。
 ⒎至證人同案少年張○杰於本院審理中雖改口證稱:我沒有讓甲 ○○知道我在做詐欺,甲○○對詐欺集團的事情都不知情,甲○○ 也沒有幫我跟蟾蜍聯繫過事情,他也沒有參與我侵吞蟾蜍的 詐欺贓款計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至248頁),然被告甲 ○○於偵查中已自承:如果蟾蜍跟己○○、戊○○有爭吵,或張○ 杰他們不接電話,蟾蜍都會打給我,叫我幫忙找他們,之後 就會叫我幫忙轉達;張○杰有欠我錢,他說他賺的錢會還我 一半,我看他在做這些事情,我知道他在做詐欺,而且蟾蜍 也會一直跟我聯絡;辛○○遭手銬銬住當時蟾蜍一直在密我, 當時張○杰己○○要侵吞蟾蜍的錢,應該是車手獲得的款項 ,蟾蜍一直問我他們在哪,我就把辛○○遭手銬銬住的照片傳 給蟾蜍,蟾蜍就沒有再密我等語(見少連偵67卷一第810至8 12頁),且證人張○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與其於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不相符,足認證人張○ 杰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係有意迴護被告甲○○,不足 採信。
 ㈡被告辛○○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二第47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戊○○ 、同案 少年張○杰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8964卷一第491 至539頁、第639至651頁,偵38964卷二第10至15頁,偵1908 4卷第330至345頁,偵38965卷一第549至559頁,少連偵67卷 二第6至12頁反面),復有被告辛○○107年6月13日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年6月13日搜索扣 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年6月13日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107年6月13日ATM交易明細表4紙、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共4張、扣案物照片共4張、扣案之提款卡照片共 4張(見偵19084卷第33至45、59至61、63、67至69頁,他40 43卷第55至56頁)、被告辛○○107年9月1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數位證物 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被告辛○○之手機照片共4張(見偵2966 7卷第20至25、27、89至90頁)、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860 號搜索票、同案被告戊○○、己○受搜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38965卷一第157至164頁,偵 38964卷一第319至325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2號搜索 票、被告甲○○受搜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14張、被告甲○○之手機照片3張(見少 連偵67卷一第125至127、129至141、145至151頁)、本院10 8年度聲搜字第451號搜索票、同案被告乙○○受搜索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 少連偵140卷一第51至57、59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7年 10月15日領政字第1075129280號函暨辛○○中華民國普通護照 申請書、委任書、戶籍謄本1份(見偵29667卷第176至179頁 )、107年8月7日被告辛○○試卡監視器影像(見偵29667卷第 341頁)、「向錢走」(同案被告乙○○之臉書頁面截圖(見 偵38964卷一第629至630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共18 份(見偵38964卷一第455至472頁,偵38965卷一第405至406 頁,少連偵67卷一第773至794頁,少連偵140卷二第365至37 4頁)、通訊監察譯文共7份(見偵29667卷第144至160頁, 偵38964卷一第77至93頁、119至130頁,偵38965卷一第125 頁,少連偵67卷一第107至117、211至229頁)及附表一編號 1、3至10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之供述及書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辛○○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就附 表一編號9、1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3 至7、9、1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辛○○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辛○○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我主要是跟戊○○聯絡,己○○很少會跟我聯絡 ,我不知道甲○○和張○杰的年紀,我也不認識甲○○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23頁,本院卷二第412頁),且被告甲○○、同案 少年張○杰於本案行為時均已滿17歲,其等外觀及行為舉止 應非稚氣,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辛○○知悉告甲○○、同 案少年張○杰未滿18歲,是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此部分記載



容有未恰。
㈢另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 雖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冒用員警、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而 遂行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甲○○於本案 中係擔任「車手」及「收水」間之協調工作,被告辛○○亦僅 擔任「車手」工作,並非擔任主導本案犯罪之人,依其等分 工情況亦非屬詐欺集團核心工作,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2人知悉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實際上以如何方式下手 詐騙附表一編號8之告訴人癸○○,則依「所犯重於犯人所知 或相等者,從其所知」之法理,應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難認被告2人亦成立同條項第1款冒用公務 員名義之加重條件,併此敘明。
㈣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犯行及被告辛○○就附表一編 號1、3至10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乙○○、己○○、戊○○、同案 少年張○杰及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3、5 至10所示之多次提領行為,均是基於同一個犯罪目的,對同 一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於緊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論以接續犯。被告甲○○、 辛○○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甲○○所涉附表一 編號8至10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辛○○所涉附表一編號1 、3至10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分別侵害各告訴人、 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甲○○、辛○○所犯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所示之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起 訴事實並未述及,惟此部分與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所犯罪名(見本院卷二第472至473頁 ),無礙被告2人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 辛○○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惟考 量其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其身心狀況顯然較 一般人為弱勢,且其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係聽人指 示提領詐欺並交付他人,亦有疑似因本案遭同案被告強制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此觀本案起訴書自明,是其與上游策 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實際分得之不法利 益亦屬有限,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如逕行 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辛○○就附 表一編號1、3至7、9至10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 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 法重之虞,爰就被告辛○○所犯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0所 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辛○○正值青年,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擔任居間協調、領款車手之角色,無視政府一再宣示 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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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